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結婚,不料相對人於108 年9 月6 日離開兩造共同住處,回娘家居住,至今仍未歸返,迭經親友及聲請人勸告均不願返家。婚後兩造皆有收入,本應相互扶持,然婚後所有生活費及相對人個人費用皆由聲請人支出,家事均由聲請人做,相對人表示其並無婆媳不和問題,聲請人對其很好,其僅依認定婚姻個人走不下去要求離婚,拒絕同居,上開事由對聲請人之心理及精神造成極大壓力與創傷,迄今每日失眠、心神不寧、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予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因為聲請人家中環境太過於髒亂,相對人早已向聲請人反應,然聲請人三年來均無視相對人所提出的問題,直到相對人受不了提離婚後,聲請人才解決這個問題。聲請人所主張自婚後以來生活費均由其所支出,並非事實,相對人亦有匯一些錢幫忙分擔部分開銷。於兩造討論離婚時,聲請人曾向相對人要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相對人認為兩造之婚姻建立在金錢上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108 年9 月6 日離開兩造共同住處,返回娘家居住,致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未據相對人爭執,是相對人應就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負舉證責任。相對人雖辯稱不能同居之理由為家裡環境太髒亂等節,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家中環境照片,可見有大量紙箱及雜物集中堆放於兩造家中一角,雖略為雜亂,惟仍有空出完整之地面空間,且除該堆雜物及紙箱外,未見有其他不整潔、髒亂之處,難認此種髒亂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對於家中環境清潔之標準不一致,再參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嗣家裡已整理乾淨等語,相對人對此並未否認,且陳稱:之前聲請人有講過他自己住家裡時環境滿乾淨的,也有跟他家人溝通,只要聲請人的家人一回來,家裡又變回髒亂,等我向聲請人提出離婚後,聲請人才解決這個問題,這3 年其實是可以解決的等語,足見聲請人嗣亦已就此部分有所調整改善,依兩造所述情形及卷內證據資料,相對人所指家中環境問題,難認足以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相對人又辯稱聲請人婚後一直計較錢,生活費並非完全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也有匯付一些,聲請人在談離婚時向其要30萬元等節,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兩造對話紀錄附卷,然此部分為兩造間就家庭經濟分工之意見不同,本得循溝通解決,由證據資料亦未見聲請人有何對相對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另30萬元部分係兩造在談論離婚事宜之過程,上開各節均不構成相對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再參以相對人前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另案認兩造婚姻現階段尚未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程度,相對人訴為無理由,於109 年9 月11日以109年度婚字第228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109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對人並無得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