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 上訴人
- 可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利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育
- 被上訴人
- 簡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2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詳下述),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鄭世傑,毋須將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支票號碼IK8438747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65,000 元,並經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8 年1 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連帶給付66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鄭世傑持伊代理其手機包膜授權質押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鄭世傑遲未出貨,伊乃向鄭世傑解除該契約,並索討系爭支票,但鄭世傑已挪用系爭支票無法返還,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告被上訴人與鄭世傑共同侵占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惡意,伊為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又被上訴人未將借款實際匯予鄭世傑,其等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12月3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支票號碼IK8438747 號、票面金額665,000 元,並經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8 年1 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原本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且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有無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係自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非直接前後手,而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其與鄭世傑間手機包膜授權契約所交付,該契約業經其解除,鄭世傑侵占挪用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不論究否為真,厥屬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鄭世傑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說明,上訴人若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鄭世傑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鄭世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利美與鄭世傑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僅能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利美向鄭世傑催討系爭支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鄭世傑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所提鄭世傑與范光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不知名之人與暱稱「WeCan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161 頁),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出於惡意;另上訴人提告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俊育告發被上訴人與鄭世傑共同涉嫌侵占系爭支票罪嫌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3375號、109 年度偵字第4264號偵查後,認上訴人明知鄭世傑持有系爭支票,並持以向他人借調金錢,因認鄭世傑與被上訴人侵占罪嫌均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4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偵查卷宗可稽,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何惡意存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上訴人對於鄭世傑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鄭世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⒊綜上,縱上訴人所執自己與鄭世傑間所存抗辯事由屬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既屬無據,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鄭世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因執票人就其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為票據債務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79 號裁判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容屬無據,殊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背書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65,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世傑連帶給付66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