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98號
- 原告
- 林宗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被告
- 吳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有所規定。又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全數清償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郁彙章,且非依原告81年8 月19日書立之備忘錄清償,即該備忘錄第4 條並無適用。詎清償完畢後,郁彙章卻於104 年1 月間將其就該備忘錄第4 條之債權讓與被告,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664 號民事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亦誤以該備忘錄第4 條之約定條件成就,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996,598 元。然若依該備忘錄之約定計算,尚應扣除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款先後清償設定抵押之訴外人趙淑媛1,026,542 元,及設定抵押之郁彙章1,449,186 元、作價受讓土地8,009,400 元,故原告實係超額清償本息2,491,932 元;即便作價受讓土地之金額認應以郁彙章另案自認之差額抵償即595 萬元計算,原告亦超額清償432,532 元。故超額清償部分及高院判決所命原告給付之3,996,598 元均為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今持高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基隆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837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超額清償本金492,532 元及利息之不當得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以高院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基隆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837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向基隆地院聲請就原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1837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基隆地院109年7 月7 日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
㈡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基隆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837 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專屬執行法院即基隆地院管轄。至於原告所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應屬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轄,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非屬專屬管轄,且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基隆地院一併審理。從而,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基隆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