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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 上訴人
- 吳瑞琦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宗隆
- 被上訴人
- 許雪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宗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宗隆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貳佰元為被上訴人林宗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宗隆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自明。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為:㈠被上訴人林宗隆(以下逕稱其名,與許雪玲則合稱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3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許雪玲(以下逕稱其名)應給付上訴人6,131,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見原審第10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00,020元(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林宗隆前於民國74年間因個人經營事業不善、財務資金週轉不靈之故,屢屢向訴外人郁彙章借款。被上訴人為夫妻,為感念郁彙章多次慷慨解囊之恩,遂於81年8 月19日共同書立備忘錄(以下簡稱系爭備忘錄),於系爭備忘錄第6 條記載當時林宗隆向郁彙章借款共計1,307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第4條則記載:「林宗隆原持有板橋市農地約140坪,政府徵收建造堤防後尚餘面積約75坪,將來有效利用或處分時其所得金額先扣除償還郁彙章先生全部債務後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等語,且為確保系爭借款債務履行,林宗隆於91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土地(業因重劃分割後,改編訂為如附表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郁彙章。詎林宗隆明知若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應給付因利用、處分所生利益之一半予郁彙章,竟逕於102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許雪玲。被上訴人所為顯係故意透過「贈與」方式,令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永遠陷於不能成就之狀態,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利益之條件已成就。又郁彙章已將系爭備忘錄第4條所約定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市場現值之一半,且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林宗隆除於80年4月20日簽發共4紙,合計13,072,080元之支票(3紙本金支票與1紙利息支票)予郁彙章外,於80年5月前均有支付利息,且自81年8月19日系爭備忘錄簽訂後,林宗隆仍陸續清償本息,並於91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郁彙章,於96年間結算尚欠本息712萬元,林宗隆亦於96年10月27日簽發3紙本票(金額合計712萬元)交付郁彙章,郁彙章並以該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拍賣,嗣經訴外人許文傑簽發支票代為清償完畢,是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誠不知為何需課與林宗隆10多年來為郁彙章索債辛苦清償本息之答謝。又系爭備忘錄既係因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而簽立,林宗隆既已全部清償完畢,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則林宗隆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雪玲,非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將來有效利用或處分時償還」,即無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之條件成就,且亦非故意規避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義務。又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對價之約定,上訴人顯係無償受讓不存在之特定債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且自81年8月19日簽立系爭備忘錄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況許雪玲僅為林宗隆之配偶,並非系爭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許雪玲在系爭備忘錄之署名不生法律上效力,此猶如系爭備忘錄上亦有郁彙章之配偶郁吳寶華夫人收執等文字記載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林宗隆應給付上訴人6,13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許雪玲應給付上訴人6,13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則為:㈠林宗隆應再給付上訴人5,100,0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雪玲應再給付上訴人5,100,02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81年8 月19日在系爭備忘錄簽名蓋章後交與郁彙章收執。而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所載林宗隆積欠郁彙章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4 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已由林宗隆以許文傑於100年3月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5 20,140元之支票代為清償完畢。又林宗隆於102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雪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系爭備忘錄、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44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64、14 1至158、185至204、216至271頁、本院卷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與系爭借款債務,為各自獨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林宗隆雖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債權仍為存在。林宗隆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雪玲,顯係故意令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永遠陷於不能成就之狀態,伊自得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市值一半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目的在於林宗隆得緩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林宗隆曾於81年7月21日出具之系爭備忘錄第6條載明林宗隆於出具該備忘錄前7 年期間陸續向郁彙章借款,已積欠郁彙章共計1,307萬元,且自80年5 月起至81年8月利息未償付,之後郁彙章並同意暫停利息計算;在備忘錄第1條至第3條則約定,林宗隆願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之產權移轉予郁彙章或其指定之人抵償部分債務,以其所有坐落永和市○○段000○000○0地號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償還郁彙章300萬元,及將其所有板橋市農地徵收補償款中200 萬元交付郁彙章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第4 條並約定林宗隆所有上開板橋市農地經徵收後尚餘約75坪,將來有效利用或處分後所得金額用以償還郁彙章欠款後若有剩餘利益,即由林宗隆及郁彙章平均分享各半等情,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而林宗隆在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所以約定願與郁彙章平均分享利益之原因,上訴人原主張係因郁彙章同意暫停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之後則改稱第4條、第6條及系爭借款債務均是各自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是因為本金都不付出來,希望緩期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本院審酌林宗隆出具系爭備忘錄之目的,在於與郁彙章進行結算,且約定應如何籌措資金以逐步償還積欠郁彙章之款項。因其有效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償還借款,須花費較長之時間,林宗隆為得到郁彙章允諾以緩期清償,始願意平均分享利益予郁彙章,足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
㈡林宗隆雖未依系爭備忘錄第1至4條約定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系爭備忘錄迄今仍然有效:
⒈雖林宗隆事後並未依系爭備忘錄第1至3條約定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郁彙章於前案中自承林宗隆曾於84年11月21日間簽發面額各為400萬元、300萬元、到期日均為86年5 月21日之本票各1紙,及面額均為24,000元,發票日分別為84 年12月31日、85年1月31日、85年2月29日、85年3 月31日、85年4月30日、85年5 月31日之支票6紙交付郁彙章收執,並於84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段第四崁小段359之1、359之2、359之4、359之5、359之6、359之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郁彙章指定之人趙淑媛(該等土地原於79年間已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趙淑媛,但存續期間僅至80年10月26日止,嗣於84年11月29日變更上開抵押權設定,將存續期間變更為自79年10月27日起至87年10月26日止),嗣林宗隆再於91年3月4日將上開2紙本票上到期日更改為91年5月21日,將未兌現之發票日為85年1月31日至85年5月31日支票5紙發票年份改為92 年,並於91年4月2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郁彙章,繼於91年5月2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上開合計712萬元的本票與支票再於96年10月27日換開為本票3紙等情,且有該等本票、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前案102年重訴字第144號卷第115頁、前案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36號卷第153、154、58、59、71、72、98頁),則以林宗隆自84年11月起所簽發本票及未兌現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即為712萬元,經輾轉展期、換票,其所簽發票面金額未曾改變,進而在林宗隆未能於91年展票之到期日償還該筆借款前,設定金額相近之700萬元之上開抵押權,且郁彙章原有以趙淑媛名義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標的不完全相同之400萬元抵押權,復於林宗隆設定上開抵押權後迅即塗銷該4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堪認林宗隆於84年間簽發上開712萬元之本票與支票時,林宗隆與郁彙章間原有1,307萬元借款債務僅剩餘712萬元未還。嗣林宗隆於100年4月間以許文傑簽發之面額8,520,104元之支票支付前開3紙本票712萬元,及迄至100年3月10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400,104元,該支票並已經郁彙章於100年4月15日提示兌現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是以,郁彙章與林宗隆間系爭借款債務自斯時起全部清償完畢一節,有前案確定判決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備忘錄約定在其84年11月21日開立支票時,已經結束云云(見本院卷第306 頁);但查,林宗隆在前案審理中均一再引用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主張於81年7月21日起已不再繼續計算利息等語,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林宗隆與郁彙章間於81年7 月21日起即合意就系爭借款債務不再繼續計算利息乙節,益徵林宗隆與郁彙章始終未曾合意終止系爭備忘錄,而僅是合意變更系爭備忘錄第1至4條約定之清償方式。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錄業已終止云云,並不足取。
㈢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應解釋為:林宗隆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須先扣除林宗隆已償還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支付郁彙章之利息後,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約定應限於林宗隆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方得利益共享云云。然觀諸系爭備忘錄第4 條文義,旨在言明林宗隆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要無涉及系爭借款債務應以何種方式清償之問題,否則林宗隆何得以許文傑開立之支票清償積欠之債務。且承前所述,林宗隆與郁彙章已合意變更系爭備忘錄約定之清償方式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參酌系爭備忘錄約定之目的、簽署當時清況及系爭借款債務清償過程等一切情狀,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適用應解釋為:「林宗隆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須先扣除林宗隆已償還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支付郁彙章之利息後,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
㈣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約定,已因林宗隆移轉系爭土地予許雪玲而條件成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林宗隆已於102年6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雪玲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林宗隆既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該部分土地已無處分權限,自無從再予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而獲得價款利益。而林宗隆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已受有緩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利益,業如前述,且許雪玲復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是核林宗隆顯係為脫免與郁彙章平分利益,而故意以先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許雪玲,再由許雪玲售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所附之條件成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上訴人主張林宗隆應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履行等語,應屬可採。
㈤系爭備忘錄第4條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錄係於81年8 月19日簽立,是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云云;然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約定係於102年6月28日移轉登記時視為條件已成就,已如前述,是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自是日起算,計至105年8 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尚未逾15年,自無消滅時效之可言。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屬無據。
㈥郁彙章已將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8頁)已載明郁彙章將系爭備忘錄第4 條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又表示不爭執,自應認郁彙章已將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又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是債權讓與既屬準物權行為,與讓與之原因行為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若係無償受讓系爭備忘錄第4 條債權時,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債權讓與為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㈦上訴人得請求林宗隆給付3,996,598元:
⒈如前所述,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適用為:「林宗隆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金額,須先扣除林宗隆已償還之系爭借款債務、已支付郁彙章之利息後,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查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28日移轉登記時價值為22,463,300元一事,有兩造不爭執之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附於卷外可參,扣除林宗隆已清償之1,307 萬元,及林宗隆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曾由許文傑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利息1,400,104元後,尚餘7,993,196 元,再由上訴人及林宗隆各分得1/2,因此,上訴人得請求林宗隆給付之金額為3,996,598元【(22,463,300-13,070,000 -1,400,104)/2=3,966,598】。
⒉另林宗隆雖抗辯於83年1月1日、84年12月8日曾分別匯款230萬元、400萬元,是當時借款餘額僅剩677萬元,其於84年12月8日開立面額共700萬元之本票2 紙時,其中23萬元為利息;又96年10月27日換開面額共712萬元之本票3紙時,其中12萬元屬於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查,林宗隆已於前案中自承:230萬元和400萬元的匯款只是主張有金錢往來,沒有要主張以該2 筆款項清償,我們主要是以假扣押裁定中承認的清償剩下712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5 頁);再者,林宗隆於84年間簽發上開712萬元之本票與支票時,林宗隆與郁彙章間原有1,307萬元借款債務僅剩餘712 萬元未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難認林宗隆辯稱其尚另外支付23萬元、12萬利息云云為可採。
㈧上訴人不得請求許雪玲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依前所述,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林宗隆與郁彙章之間,許雪玲並不與焉;且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亦以林宗隆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為條件,顯不涉及許雪玲,是上訴人僅以許雪玲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蓋章,及系爭備忘錄第7 條約定「吾倆」一詞包含許雪玲在內為由,主張亦應許雪玲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實乏所據。另縱許雪玲曾在林宗隆簽發之支票背面背書,僅生票據背書人責任,不當然因此與林宗隆就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債務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故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許雪玲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第4條、民法第101條第1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林宗隆給付3,996,5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 日(見原審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林宗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㈠林宗隆應再給付上訴人5,100,02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雪玲應再給付上訴人5,100,02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之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