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 原告
- 吳瑞琦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蓁律師
- 被告
- 林宗隆
- 被告
- 許雪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宗隆前於民國74年間因個人經營事業不善、財務資金週轉不靈之故,屢屢向訴外人郁彙章借貸。被告為夫妻,為感念郁彙章多次慷慨解囊之恩,遂於81年8 月19日共同書立備忘錄(以下簡稱系爭備忘錄),於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記載當時被告林宗隆向郁彙章借款共計1307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債務),第4 條則約定:「林宗隆原持有板橋市農地約140 坪,政府徵收建造堤防後尚餘面積約75坪,將來有效利用或處分時其所得金額先扣除償還郁彙章先生全部債務後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等語。嗣後為再確保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林宗隆尚於91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予郁彙章(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經重劃分割後為如附表2 所示新北市板橋區江翠段24、26、39、40、56、57、57之1 、144 、144 之1 、145 、159 、16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詎料被告林宗隆明知若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應給付因利用、處分所生利益之一半予郁彙章,竟未告知郁彙章,逕於102 年6 月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許雪玲。被告所為顯係故意透過「贈與」方式,令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永遠陷於不能成就之狀態,是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應給付利益之條件已成就。又依系爭土地重劃前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林宗隆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300 分之8 ,則按被告林宗隆102 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雪玲時之公告現值,被告林宗隆因利用、處分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1226萬3259元。復觀諸被告間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記載,當時系爭土地之價值即高達1226萬3262元,可見市價恐超過前揭金額。另系爭借款債務經另案塗銷抵押權事件認定已清償完畢(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以下簡稱另案訴訟),而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已無扣除系爭借款債務之必要。是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郁彙章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13 萬1630元【計算式:00000000÷2 =0000000.5 】。郁彙章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亦支付價金予郁彙章,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故無須負擔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債務云云。然系爭備忘錄第4 條乃約定系爭土地發生有效利用或處分時,即生就有效利用或處分所得金額扣除系爭借款債務數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半剩餘利益之效力,實屬民法第99條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非在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此由被告除自認與原告間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消滅,亦表示被告與郁彙章間「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債務」係「各自獨立」可證,兩者關聯性僅在於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亦即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條件成就時,應扣除被告林宗隆之借款數額,倘被告林宗隆已清償完畢則無須扣除,故被告要無以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由,即辯稱不需負擔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債務。被告故意透過「夫妻贈與」方式,使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給付條件陷於不能成就,被告許雪玲復於104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159 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練雨青、張麗玲,至系爭土地中之其他地號土地異動情形經地政人員表示恐係因系統設定之問題致無法查詢。由此顯見被告實係故意處分系爭土地,以規避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債務,是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處分利益之一半。又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既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則其消滅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應係自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時即被告林宗隆於102 年6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許雪玲時起算,故未逾15年時效時效。另被告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係為答謝郁彙章多年借款情誼,而被告於74年間之借款債務至96年間才開始清償,期間近「20年」未主動清償,係因郁彙章透過法律途徑,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才促使被告清償,非如被告所稱已清償所有利息,是以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並無被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又被告許雪玲辯稱其非系爭備忘錄債務人,系爭備忘錄之署名不生法律效力云云。然系爭備忘錄之立書人欄除有被告林宗隆簽名、蓋印外,更有被告許雪玲之簽名、蓋印,見證人欄另有郁彙章之管家即訴外人黃阿蒜簽名。被告辯稱不知黃阿蒜為何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蓋郁彙章、黃阿蒜及被告均為臺南市麻豆區某太子廟之信眾,彼此間本即熟識。況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對於約定雙方當事人已明確界定債權債務關係,何來署名不生法律效力之理。被告同為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債務人,應依系爭備忘錄記載負擔第4 條約定之債務。再由原告匯款予郁彙章712 萬元之匯款單可證,原告係有償受讓系爭備忘錄全部債權,匯款單上受款戶名為郁彙章之妻即訴外人郁吳寶華,係原告經郁彙章指示匯款,是以被告辯稱郁彙章以不必申報贈與稅而無償為債權讓與云云,全為子虛烏有,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而僅空言置辯,自不足採。遑論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即生效力,有償或無償均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以此抗辯顯屬無據。
㈢、為此,爰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林宗隆應給付原告613 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雪玲應給付原告613 萬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前2 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係被告為「答謝」郁彙章多年來持續借款所訂定云云,然針對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林宗隆除於80年4 月20日簽發共4 紙,合計1307萬2080元之支票(3 紙本金支票與1 紙利息支票)予郁彙章外,被告林宗隆於80年5 月前均利上加利支付利息,且自81年8 月19日系爭備忘錄簽訂後,被告林宗隆仍陸續清償本息,並於91年4 月24日以其所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郁彙章,至96年間結算尚欠本息712 萬元,被告林宗隆亦於96年10月27日簽發3 紙本票(金額合計712 萬元)交付郁彙章,郁彙章遂以該3 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執行拍賣。嗣經訴外人許文傑簽發支票代為清償完畢,上開郁彙章所聲請之本票裁定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65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認定本票債務及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債務,均因清償而消滅,而有爭點效及既判力,誠不知為何還需單純課與被告林宗隆10多年來為郁彙章索債辛苦清償本息之答謝。又系爭備忘錄既係因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而簽立,被告林宗隆經10餘年之艱辛清償本息,至100 年4 月5 日郁彙章提領代為清償之許文傑之支票後既已全部清償完畢,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且非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將來有效利用或處分時償還」,即無原告起訴主張「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之條件成就。
㈡、又原告與郁彙章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稱之債權為郁彙章因系爭備忘錄對被告所生之特定債權,則被告林宗隆已清償系爭備忘錄所有債務,且非依備忘錄第4 條「處分系爭土地時,將所得利益扣除處分時對債權人郁彙章之債務後之餘額」,則何來「特定債權」。另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無對價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非無償受讓,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然該匯款單上受款戶名既非郁彙章,且匯款時間為100 年1 月12日、1 月24日、3 月2 日,係於被告林宗隆以許文傑簽發支票及郁彙章兌現提領清償之前,與債權讓與契約書相距4 年餘,何來對價有償。顯見原告既係無償受讓不存在之「特定債權」,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況自81年8 月19日簽立系爭備忘錄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又被告許雪玲僅為被告林宗隆之配偶,並非債務人,系爭備忘錄之署名不生法律之權利義務,猶如系爭備忘錄上亦有郁彙章之配偶「郁吳寶華夫人收執」等記載。至黃阿蒜何以事後為系爭備忘錄之見證人,被告並不知悉。被告林宗隆於清償債務並塗銷查封執行及抵押權登記後,以夫妻財產移轉登記,何規避之有而應負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1年8 月19日在系爭備忘錄簽名蓋章後交與郁彙章(其上所載見證人為黃阿蒜)【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276 頁反面、第277 頁,並有本院卷第16頁所附之系爭備忘錄1 份為證】。
㈡、系爭備忘錄第6 條約定所載被告林宗隆積欠郁彙章1307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業經另案訴訟認定已由被告林宗隆以許文傑於100 年3 月9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852 萬140 元之支票代為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72 頁、第276 頁反面、第277 頁,並有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128 頁、第141 至147 頁所附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36 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書、支票各1 份為證,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㈢、被告林宗隆於102 年6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重劃分割前後對照表如附表1 、2 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雪玲【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275 頁、第276 頁反面、第277 頁,並有本院卷第215 至271 頁所附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 年12月19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5371708 號函暨所附登記申請文件1 份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2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9年度台上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盡量避免作成偏向不利於債務人之解釋,以防對經濟弱者之權益造成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讓郁彙章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所生對被告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利益扣除系爭借款債務後之剩餘利益分配債權而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 萬1630元等情,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依前述契約解釋原則,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任何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均包含在內,抑或應排除無償讓與或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無關之行為。經查,系爭備忘錄第4 條係約定:「林宗隆原持有板橋市農地約140 坪,政府徵收建造堤防後尚餘面積約75坪,將來有效利用或處分時其所得金額先扣除償還郁彙章先生全部債務後所剩餘之利益,由林宗隆、郁彙章兩人平均分享各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故客觀解釋前揭約定之文義內容可知,郁彙章之剩餘利益分配債權係以「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取得金額或對價」為條件。易言之,如被告林宗隆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並未取得任何金額或對價,自無從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遑論更無法於扣除全部債務後分配半數剩餘利益予郁彙章之餘地,其理至明。而被告林宗隆既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2 年6 月28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雪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當核屬無償之處分行為,要難遽認被告林宗隆取得任何金額或對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宗隆處分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何,足見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自無從據以分配半數利益予郁彙章。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林宗隆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被告許雪玲,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成就,是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給付之條件已成就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綜觀系爭備忘錄除第4 條約定外,第1 條係約定:「…基隆市…土地…。林宗隆願將上開土地產權提供給郁彙章先生辦理抵償部分貸款,並…辦理產權登記。」等語、第2 條係約定:「…永和市…房地已向銀行辦理貸款,俟辦妥時立即先償還郁彙章先生…。」等語、第3 條係約定:「林宗隆所有板橋市農地如取得政府徵收補償時立即再償還郁彙章先生…。」等語、第5 條係約定:「本人待生活安定之後,即會誠心誠意每月提供部分現金給郁先生伉儷…。」等語、第6 條係約定:「本人歷年來向郁彙章先生借款,7 年來累積積欠共計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系爭備忘錄第1 至5 條約定均在說明如何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即被告於81年8 月19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交與郁彙章,係因被告林宗隆斯時已積欠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而向郁彙章提出類似於還款計畫或還款承諾之文件,以取信於郁彙章,堪認系爭備忘錄中所提及關於不動產(兩造並未爭執包含系爭土地)轉讓、處分或設定抵押權等約定,均係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目的方需轉讓、處分或設定抵押權,方符系爭備忘錄簽署當時被告林宗隆尚積欠郁彙章高達1307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之原因事實。準此,郁彙章之剩餘利益分配債權固係以「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取得金額或對價」為條件,惟參酌前述被告簽署系爭備忘錄之目的、簽署當時及過去之原因事實等一切情狀,不能認為任何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均符合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給付條件,而應限縮於「被告林宗隆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情形,方得適用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
㈣、又被告林宗隆已於移轉系爭土地前即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之事實,業經另案訴訟歷審法院認定無訛,並據以判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堪認被告林宗隆移轉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與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毫無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任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可言,郁彙章亦無適用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或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償完畢,被告林宗隆處分系爭土地即無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之適用,郁彙章不能以此約定取得請求被告給付半數剩餘利益之債權,當亦無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之餘地。從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4 條約定、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613 萬16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免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