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八號
- 上訴人
- 郁彙章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家弘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存續期間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迨至九十六年間兩造結算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及十二萬元,共計七百十二萬元之本票三紙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以聲請另案實施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即以其妻舅許文傑所簽發面額八百五十二萬零一百零四元之支票乙紙寄交上訴人資為清償,該支票業經上訴人於一○○年四月間提示兌現。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該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至,則該抵押權消滅而未經塗銷,自已妨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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