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林宗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被告
- 郁彙章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粘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九一年板登字第二四四五三○號收件所設定存續期間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七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外,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4 月16日起至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9832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之日止,按新臺幣8,520,104元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損害。」,嗣於102年5月10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訴訟(因其係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此部分訴訟,依法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依據前開規定,其撤回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70年間向被告借款,數年來均計息且陸續清償。原告於91年4月24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嗣於100年10月12日重劃分割為同附表所示之21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91年4 月22日至101年4月21日,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嗣後雙方於96年間結算,原告當時積欠被告之本息共計為712萬元,伊遂於96年10月27日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及12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作成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遂向親友商得借款後,即依照系爭本票裁定計算之金額852萬104元【712萬+7 12萬×6%×3年3月10日=852萬104元)】,以原告母舅許文傑簽發之同額支票寄予被告以為清償,並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提領兌現。從而,原告對被告所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且用以擔保被告債權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亦已屆期,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其餘欠款,被告即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21筆土地於91年4月24日以板登字第244530號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700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僅有原告所指之本票債權。由兩造間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觀,其上記載之擔保總金額為7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則係101年4月21日,均與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到期日不吻合,且上開契約書上亦未載明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原告另案已清償之本票債權。又原告援引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提出之假扣押聲請狀意旨,主張其僅餘712萬元未清償云云,惟此乃被告衡量自身足玆負擔之擔保金額及相關事證後所提出之金額,尚難依此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另案之本票債權。再者,觀以原告之起訴狀,足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兩造間自70年間起之借貸、利息及報償等債務,而非僅指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既無從舉證系爭最高抵押權已全數清償完畢,伊訴請塗銷抵押權即於法未合。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原告所指已清償之712萬元外,尚有其他債權未獲清償。被告並否認雙方曾於96年11月21日進行結算:
1、原告自70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81年7月21日親筆簽立備忘錄,其上第6點明確載明:「本人歷年來向郁彙章先生借款,七年來累計積欠共計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柒萬元整」等語,足證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307萬元。又原告為證明其清償能力,並於該備忘錄中承諾以伊所有之土地扺償、辦理貸款及取得徵收補償款等方式清償借款,並於該備忘錄中第4點約定將來被告如何取得報償之方式。
2、嗣於91年間,因原告遲未能清償上開借款,被告遂要求伊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上開借款、利息及其他報償等債務之擔保。迄至96年間,原告仍未清償,伊為取信於被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詎屆期仍未獲清償,被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始獲得852萬104元之清償。然依前開備忘錄,原告尚有本金595萬元及利息與備忘錄中第4點之報償債務仍未清償。
3、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其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70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均有計息且陸續清償。原告於91年4月24日提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9筆土地(嗣於100年10月12日重劃分割為同附表所示之21筆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約定存續期間自91年4月22日至101年4月21日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存卷可稽(見卷第8至34、60至63頁),堪信為實在。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陸續有借款關係,經雙方於96年間結算,總計原告積欠被告712萬元,伊遂於96年10月27日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三張本票,面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及12萬元,交付予被告。嗣被告以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後,原告遂向親友借款後,即依照前開本票裁定計算之金額852,104元,以原告母舅許文傑簽發之同額支票寄予被告以為清償,並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提領兌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裁定、支票等物為證。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非僅有原告所指已清償之本票債權,尚有原告於81年7月21日親筆簽立備忘錄,其上第6點明確載明:「本人歷年來向郁彙章先生借款,七年來累計積欠共計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柒萬元整」等語,足見原告積欠被告金額應為1,307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曾於100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據其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以經營事業需要資金周轉為由,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至八十一年間陸續向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借貸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七萬元整。聲請人為體恤債務人,盼其專心經營事業,同意利息部分暫不收取。期間雖已清償部分借貸金額,餘款7,120,000元部分仍未清償。是債務人為取得聲請人信任,開立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之面額三百萬元(票號CH 0000000)、四百萬元(票號CH0000000)、一十二萬元(票號CH0000000)本票三紙為擔保…聲請人雖屢為催索請求清償,債務人均藉詞推託避不見面…聲請人迫於無奈,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提出債務人所提供之本票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99年度司票字第4908號)…」等語,有該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正背面),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備忘錄所載之被告債權,業經原告部分清償,迄被告聲請假扣押時為止,未還餘款共計712 萬元,並經原告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嗣因被告仍未清償,被告即聲請原法院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據此情事,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於96年間經結算,本息共計712萬元一節,應堪採信。被告雖又辯稱:聲請假扣押時,係衡量自身足玆負擔之擔保金額及相關事證後所提出之金額等語,而否認上情。惟查,被告既自認聲請假扣押時,已衡量相關事證,且依常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目的係為保全債權,應無低報債權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依照前開本票裁定計算之金額852,104元,業已以原告母舅許文傑簽發之同額支票寄予被告以為清償,並經被告於100年4月15日提領兌現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票裁定、支票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兌領許文傑所簽發面額852萬104元之支票時,系爭本票債務及系爭備忘錄所載之債務,均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綜合上情可知,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㈣、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定有存續期間,其期間已屆滿,無既存之擔保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將來確定亦不會再發生債權,故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確定,隨即發生與普通抵押權相同之從屬性,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該抵押權消滅而未經塗銷,自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