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林宗隆
- 訴訟代理人
- 蔡調彰律師
- 再審被告
- 吳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有明文規定。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是以,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號判例、最高法院64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 88年度台再字第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又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參以再審原告之再審聲明及於訴狀記載「訴訟標的3,996,598元」等情, 即已確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並無不能確定應繳裁判費多寡之疑義;且本件訴訟代理人即為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代理人,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應知應繳納裁判費及數額,惟迄今仍未據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