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0號
- 原告
-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逸軒律師(臨時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宛甄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銓佑律師
- 被告
-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徐豪雄」印文之印章各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原告雖已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完竣,然被告為原告之原負責人,仍持有原告變更前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即如附件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徐豪雄」印文之印章,下合稱系爭印鑑章),經原告催告仍拒絕返還,為避免被告繼續持以對外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基於原告負責人之身分而得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法院固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惟法院裁定不合理,故被告仍應為原告負責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物,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原為原告之董事長(任期民國105年1月5日至108年1月4日),嗣因原告股東愛客發有限公司以原告之董事長或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原告有受損害之虞為由,向臺北地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北地院審查後以108年度司字第139號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再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非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引民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引民事案卷、臺北市政府109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2000200號函辦理臨時管理人登記、原告最新(即109年8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持有系爭印鑑章乙節,被告不否認系爭印鑑章為原告所有,僅以前揭情詞即非無權占有置辯。惟法院既已裁定選任吳逸軒律師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由吳逸軒律師代行原告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在法院撤銷選任或另為裁定前,被告原任原告董事長之職權即應停止,無從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被告猶執前詞為其持有系爭印鑑章之正當權源,洵不可採,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持有系爭印鑑章乙節,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