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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82號

原告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告
劉倢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韋希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1 子女,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於109 年9 月13日劉韋希向原告稱要與朋友泡溫泉,當日卻徹夜未歸,經查看劉韋希之手機後,始發現被告明知劉韋希為有配偶之人,竟頻繁以通訊軟體與劉韋希間進行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親密對話互動,如被告均以「寶貝」稱呼劉韋希,更與劉韋希有許多涉及男女私密情欲之言語,如:「我愛你」、「把你操累」、「讓你硬硬」、「等你幹」、「好久沒愛愛了,翹翹了沒」云云,訊息內容亦有被告與劉韋希之親暱合照、互相口交之照片,被告並一再傳訊遊說劉韋希離家、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由此可認被告與劉韋希間逾越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害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伊承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即明。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甚明。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仍侵害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劉韋希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有逾矩交往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個人戶籍謄本及被告與劉韋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圖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茲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28,000元;被告自陳尚在大學就學中,另有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3,800元( 見本院卷第507 頁) ,復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詳如限閱卷),併斟酌被告與劉韋希交往之期間長短、狀況、原告所生痛苦程度及原告表明係就被告與劉韋希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徑對被告應分擔部分為求償(見本院卷第49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 年1 月16日(於110 年1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於110 年1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6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8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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