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 原告
- 陳致豪
- 訴訟代理人
- 翁瑞麟律師
- 被告
- 陳世宗
- 被告
- 李陳玉英
- 被告
- 陳玉蜜
- 被告
- 陳玉琴
- 被告
- 陳文月
- 被告
- 陳嬿茹
- 被告
- 黃鴻明
- 被告
- 黃鴻賓
- 被告
- 黃秀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月雪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鶴鵬律師
- 被告
- 陳俊勇
- 被告
- 陳柏宇
- 被告
- 陳雪珠
- 被告
- 陳謹卅
- 被告
- 陳靜葳
- 被告
- 陳佳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陳云貞(原名陳美娟,兼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美惠(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宗源(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陳宗明(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雪(兼陳林照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備考欄關於「陳世源、陳世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宗源、陳宗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