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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105號

異議人
王阿秀
異議人
王阿年
異議人
王銘隆
異議人
王銘義
相對人
王福星
相對人
王福興
相對人
林王阿藤
相對人
王寶貴
相對人
張王阿蕋
相對人
周錦微(兼周陳尾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王玉麟

      王銘信

      王銘智

      王慶秋

      王夏寧

      張阿美

      羅瑞銀(即周鋒基承受訴訟人)

      周熙順(即周鋒基承受訴訟人)

      周逢頌(即周鋒基承受訴訟人)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即周櫻妙承受訴訟人)

      賴柏辰(即周櫻妙承受訴訟人)

      賴柏勳(即周櫻妙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周鋒基於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而周鋒基之繼承人羅瑞銀、周熙順、周逢頌於109 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下均逕稱其名,4 人則合稱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聲字第340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不服,於109 年7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前,均未收受相對人應交付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或費用額之證書,致異議人無從為事前費用之計算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異議人財產甚鉅。又原裁定固依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錄所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據以計算異議人等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然就所列相對人各支付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範圍,容有疑義,且對於異議人等應連帶賠償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亦容有錯誤,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王玉麟訴請異議人王阿秀、王阿年移轉登記土地持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09 萬6,875 元、王玉麟訴請王銘隆移轉登記土地持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9 萬625 元、王玉麟訴請王銘義移轉登記土地持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14 萬6,875 元,依系爭判決所定比例,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80萬9,045 元,異議人應連帶賠償訴訟費用額為59萬5,563 元,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分別載為81萬4,673 元、58萬9,935 元,洵有違誤。

⒉王銘信、王銘志、王慶秋、王夏寧及張阿美(下稱王銘信等5 人)訴請異議人移轉登記土地持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477 萬5,000 元,王銘信等5 人訴請王阿秀及王阿年移轉土地持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59 萬625 元,依系爭判決所定比例,異議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0萬4,952 元,王阿秀、王阿年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33萬8,863 元,原裁定主文第四項分別載為70萬4570元、33萬9,238 元,亦有違誤。

㈡綜上,原裁定既有上述瑕疵,故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當事人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與此無涉之主張,即不在審酌之列,合先敘明。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並提供陳述意見。必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方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訴請異議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駁回相對人之訴,判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如附表一所示,同時酌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現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相對人王福星、王福興、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下稱王福星等5 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1 萬2,500 元。周錦微(兼周陳尾之繼承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60 萬元。王玉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3 萬1,250 元。王銘智等5 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8 萬1,250 元。周鋒基(於109 年7 月23日死亡,現由羅瑞銀、周熙順、周逢頌承受訴訟)、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周月里、周碧彩、周碧鑾、周櫻芳、賴朝輝、賴柏辰、賴柏勳(下稱周鋒基等11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12 萬8,140 元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17日103 年重訴字第69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且異議人及相對人均未就此提定提出抗告,而已確定。循此計算,相對人第一審至三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就王玉麟部分、王銘信等5 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再行爭執,已難認於法相符。

㈢異議人主張在原裁定於做出前均未收受訴訟費用計算書繕本,亦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云云。然查:訴訟費用計算書應旨在方便法院計算費用,倘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尚無寄送繕本予異議人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所繳納合計759 萬2,576 元,均為相對人起訴或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高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核無計算困難情事存在,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收受計算書繕本,有違確定訴訟費用額法定程序,難認有據。

㈣綜上,原裁定諭令異議人依原裁定計算書所載金額負擔訴訟費用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所為上開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判  決  主  文                      │
│號│                                                      │
├─┼───────────────────────────┤
│1 │原判決廢棄。                                          │
├─┼───────────────────────────┤
│2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附表編號1 │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福興、王福│
│  │星、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公同共有。              │
├─┼───────────────────────────┤
│3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附表編號2 │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陳尾、周錦│
│  │微公同共有。                                          │
├─┼───────────────────────────┤
│4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應各將附表編號3-1 、3 -2、3-3 、│
│  │3-4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玉麟。│
├─┼───────────────────────────┤
│5 │就附表編號4 土地,被上訴人王阿秀及王阿年應各將所有權應│
│  │有部分4 分之1 、被上訴人王銘隆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988 │
│  │分之126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陳尾、周錦微公同共有;被上訴│
│  │人王銘隆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2988 分之1981、被上訴人王銘│
│  │義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王玉麟。        │
├─┼───────────────────────────┤
│6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附表編號5 │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66分之38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銘智、│
│  │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及追加原告張阿美公同共有。      │
├─┼───────────────────────────┤
│7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附表編號5 │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566分之38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銘智、│
│  │王銘信、王慶秋、王夏寧及追加原告張阿美公同共有。      │
├─┼───────────────────────────┤
│8 │被上訴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各將附表編號7 │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960分之157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鋒基、│
│  │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賴│
│  │朝輝、賴柏辰、賴柏勳、周櫻芳公同共有。                │
├─┼───────────────────────────┤
│9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錄所示│
│  │比例負擔。                                            │
└─┴───────────────────────────┘
附表二:
┌─────┬────────┬──────────────┐
│          │裁判費負擔比例  │     說          明         │
├─────┼────────┼──────────────┤
│王福星等5 │全部由異議人連帶│                            │
│人上訴部分│負擔。          │                            │
├─────┼────────┼──────────────┤
│周陳尾等2 │全部由異議人連帶│                            │
│人上訴部分│負擔。          │                            │
├─────┼────────┼──────────────┤
│王玉麟上訴│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王玉麟請求移轉之土地起訴時之│
│部分      │42% ,王阿秀、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853 萬1,│
│          │阿年連帶負擔58% │250 元(見原審卷一第7 頁),│
│          │。              │其中附表編號4 之價額為1,633 │
│          │                │萬7,500 元(計算式:起訴時即│
│          │                │103 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          │                │1 萬2,500 元×面積3247平方公│
│          │                │尺×請求移轉範圍1307 /3247=│
│          │                │1,633 萬7,500 元,見原審卷一│
│          │                │第7 、28至29頁)。          │
│          │                │編號4 部分應由敗訴之異議人連│
│          │                │帶負擔,其餘部分應由王阿秀、│
│          │                │王阿年連帶負擔。            │
│          │                │                            │
├─────┼────────┼──────────────┤
│王銘智等5 │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王銘智等5 人請求移轉之土地起│
│人上訴部分│67.5% ,王阿秀、│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82│
│          │王阿年連帶負擔32│8 萬1,250 元(見原審卷一第7 │
│          │.5%。           │頁),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價額│
│          │                │為1,910 萬元(計算式:起訴時│
│          │                │即103 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          │                │尺1 萬2,500 元×面積3566平方│
│          │                │公尺×請求移轉範圍1528/3566 │
│          │                │=1,91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7 │
│          │                │、40至41頁),編號6 之價額為│
│          │                │918 萬1,250 元(計算式:起訴│
│          │                │時即103 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          │                │公尺1 萬2,500 元×面積1469平│
│          │                │方公尺×請求移轉範圍1/ 2 = │
│          │                │918 萬1,250 元,見原審卷一第│
│          │                │8 、42至43頁)。            │
│          │                │編號5 部分應由敗訴之異議人連│
│          │                │帶負擔,編號6 部分應由王阿秀│
│          │                │、王阿年連帶負擔。          │
├─────┼────────┼──────────────┤
│周鋒基等11│全部由異議人連帶│                            │
│人上訴部分│負擔。          │                            │
└─────┴────────┴──────────────┘
附表三:
┌─────┬───────┬─────────┬────────┬──────────────┐
│          │核定訴訟標的價│應繳裁判費        │裁判費負擔比例  │     異議人應負擔金額       │
│          │額            │                  │(依系爭判決所定│                            │
│          │              │                  │比例)          │                            │
├─────┼───────┼─────────┼────────┼──────────────┤
│王福星等5 │6,631 萬2,500 │一審:59萬5,616 元│全部由異議人連帶│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王福星等5 人│
│人部分    │元            │二審:89萬3,424 元│負擔            │238 萬2,464元。             │
│          │              │三審:89萬3,424 元│                │(同原裁定第一項)          │
│          │              ├─────────┤                │                            │
│          │              │合計:238 萬2,464 │                │                            │
│          │              │元                │                │                            │
├─────┼───────┼─────────┼────────┼──────────────┤
│周陳尾等2 │6,460萬元     │一審:58萬480 元  │全部由異議人連帶│異議人應連帶賠償周錦微(兼  │
│人上訴部分│              │二審:87萬720 元  │負擔            │周陳尾之繼承人)232 萬1,920 │
│          │              │三審:87萬720 元  │                │元(同原裁定第二項)        │
│          │              ├─────────┤                │                            │
│          │              │合計:232 萬1,920 │                │                            │
│          │              │元                │                │                            │
├─────┼───────┼─────────┼────────┼──────────────┤
│王玉麟上訴│3,853 萬1,250 │一審:35萬1,152 元│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王玉麟58萬9,│
│部分      │元            │二審:52萬6,728 元│42% ,王阿秀、王│935 元;異議人王阿秀、王阿年│
│          │              │三審:52萬6,728 元│阿年連帶負擔58% │應連帶賠償王玉麟81萬4,673 元│
│          │              ├─────────┤                │。                          │
│          │              │合計:140萬4,608元│                │(同原裁定第三項)          │
├─────┼───────┼─────────┼────────┼──────────────┤
│王銘智等5 │2,828萬1,250元│一審:26萬952 元  │由異議人連帶負擔│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王銘信等5 人│
│人上訴部分│              │二審:39萬1,428元 │67.5% ,王阿秀、│70萬4,570 元;王阿秀、王阿年│
│          │              │三審:39萬1,428元 │王阿年連帶負擔  │應連帶賠償王銘信等5 人33萬9,│
│          │              ├─────────┤32.5%           │238 元。                    │
│          │              │合計:104萬3,808元│                │(同原裁定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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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鋒基等11│1,112 萬8,140 │一審:10萬9,944 元│全部由異議人4 人│異議人應連帶賠償周鋒基等11  │
│人上訴部分│元            │二審:16萬4,916 元│連帶負擔        │人43萬9,776元。             │
│          │              │三審:16萬4,916 元│                │(同原裁定第五項)          │
│          │              ├─────────┤                │                            │
│          │              │合計:43萬9,77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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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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