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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議人
即債權人
詹燕玲
代理人
王教臻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游木全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8750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8750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09 年1 月8 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前於104 年3 月18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執行,並於同日預納假執行費用4 萬8,000 元,嗣於104 年3 月24日始獲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理賠,查本件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載:「11. 基上,詹燕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606 萬3,119 元」、「六、…詹燕玲請求游木全賠償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金扣除,是詹燕玲得請求游木全給付491 萬8,889 元」,可知債權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總額即逾600 萬元,故債權人所預納之假執行費用4 萬8,000 元屬必要執行費用,原審逕以事後發生之事即債權人獲得保險理賠一事,反認債權人不得全額請求債務人給付假扣押執行費,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以為斷。苟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其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即得求償於債務人;反之,本案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足認該部分假扣押之保全行為,屬於無益行為,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負擔,不得求償於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債權人聲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准其以20萬元或同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債務人負擔,嗣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14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且本件異議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時,已於104 年3 月18日預納假執行費用4 萬8,00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兩造間本案請求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經債權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嗣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

(二)觀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為保全本案請求,經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後,兩造間之本案請求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時,債權人得於勝訴部分,就其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求償於債務人,而敗訴判決部分假扣押之保全行為,屬無益行為所生之費用,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假扣押債權人自行負擔,不得求償於債務人。兩造間之本案係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本件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一審、二審判決主文所諭知之金額,即為債權人勝訴部分,該部分方有聲請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查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命:「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本件異議人;下同)230 萬2,267 元及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復經債權人提起上訴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判命:「原判決關於駁回詹燕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游木全應再給付詹燕玲261 萬6,622 元及…之利息」、「詹燕玲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游木全之上訴駁回」,固本件債權人就上開主文所諭知之勝訴金額共計491 萬8,889 元(系爭一審判決230 萬2,267 元+ 系爭二審判決261 萬6,622 元=491萬8,889 元),即為有聲請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就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支出之執行費用,自均屬必要費用,而債權人其餘之請求部分於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均有駁回其請求之主文諭知債權人敗訴,核屬無益行為所生之費用,此部分執行費用不得求償於相對人,故本件支出假扣押之執行費用所生之必要費用為3 萬9,351 元(計算式:491 萬8,889 元÷600 萬元x4萬8,000 元=3萬9,351 元)。從而,原審以3萬9,351 元金額為異議人得求償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要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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