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3號
- 原告
- 程建敏
- 被告
-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993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已認定程建敏與久如公司有僱傭關係,可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故原告得據此請求資遣費,並自民國108年1月起算10年之時效。而其原於臺北地院之前案判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733元,依上開高檢署處分書之認定,其與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如公司)有僱傭關係,且其自92年4月起在大陸地區之崑山機電有限公司服務,該公司與臺灣之久如公司營業項目相似,大陸地區之鴻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曜公司),只是供久如公司作帳之用,其並非在鴻曜公司任職,請求法院於判決中更正。而其原本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275,733元,但自其於92年4月4日提起前案訴訟至108年9月底已過了約17年,期間物價水準提升、貨幣貶值,經換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應為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久如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此由前案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6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之內容可知,其前曾為久九如公司法定代理人,惟現已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無非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而為。惟原告依勞工身分本於上開法條規定得請求給付之對象應係其「雇主」,即勞動契約之相對人,而此本應以何人雇用勞工之事實為判斷依據,乃屬甚明。至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雖規定:「雇主,謂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惟此乃係在合於勞動基準法藉處罰規定所欲達成保護勞工之意旨而為之「功能性的雇主」(funktioneller Arbeitgeberbegriff)概念定義,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的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基法的情事而應受處罰時,亦應共同負雇主之責任。惟並無法由該規定推論到,若勞工受雇於法人,則除該法人因為其勞動契約之相對人而為雇主外,該法人之負責人(如董事長)、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如該業務部門之經理),亦同時為雇主。是學者認勞動契約上之雇主,自應係指勞工於勞動契約上的相對人(參林更盛著勞動法案例研究㈠,91年5月初版第157頁)而言,而司法院第一廳亦認:「按雇主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言。究以何人為雇主,端憑由何人僱用勞工之事實為斷,非謂一勞工必有三雇主。本件係由某甲以公司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僱用丙、丁、戊、己等數十名工人,故雇主應為公司,其資遣費自應由公司負責(參民事專題研究㈢,第393頁)。是原告應向勞動契約之相對人即九如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始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原係受僱於久如公司,然因當時係久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與其口頭約定僱傭契約,而就其所知久如公司已停業,始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查久如公司並未停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以久如公司已停業為由,而向久如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請求資遣費,亦難認有據。再者,資遣費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原告對上開金額之請求,應以公司為其請求之對象,已如前述,然原告於本院闡明後,仍表示因有上開事由故仍欲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以高檢署處分書中已確認其與久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可推翻前案判決而提起本件請求云云。然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審理時,當庭與其確認高檢署處分書中之何段內容有確認僱傭關係之認定,經原告當庭表示係該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9行(見本院卷第46頁),惟該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9行之內容為「解僱申請:受僱日期88年9月2日、『解僱日期96年」(見臺北地院108年勞訴字第342號卷第16頁),單從此行之文字並無從得知高檢署是否有認定原告與久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而縱觀該行之前後所記載之內容:「更況關於解僱日期『96年9月29日』之記載,實係依據聲請人(即原告)96年12月5日之解僱申請書,其內容略謂:解僱申請:受僱日期88年9月2日、『解僱日期96年9月29日』,請核發解僱書」,可知該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9行之記載,僅係引用原告於96年12月5日所提解僱申請書上之內容,並非認定原告與久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高檢署處分書已認定其與久如公司間有僱傭關係,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雖曾為久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並非依法應負擔資遣費之契約主體,是原告以被告曾以久如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其口頭約定僱傭契約為由,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