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劉啟倫
上列聲請人前因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案業經本院109年度除字第432號判決,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已由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是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且依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