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林曉惠 上列原告對被告多成烘焙坊即林進達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曉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8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91 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28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第二項訴之聲明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上開訴訟費用共計4,330 元,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1,4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