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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原告
巫愷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清慶即明玴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19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清慶即明玴工程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93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經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9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09年度勞專調字第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305元。

二、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6,768元。(計算式:20,305÷3=6,768)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9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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