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王福星
- 聲請人
- 王福興
- 聲請人
- 林王阿藤
- 聲請人
- 王寶貴
- 聲請人
- 張王阿蕋
- 聲請人
- 周錦微(兼周陳尾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王玉麟
- 聲請人
- 王銘信
- 聲請人
- 王銘智
- 聲請人
- 王慶秋
- 聲請人
- 王夏寧
- 聲請人
- 張阿美
- 聲請人
- 周鋒基
- 聲請人
- 周乾禮
- 聲請人
- 周鴻城
- 聲請人
- 周碧娥
- 聲請人
- 蕭周月里
- 聲請人
- 周碧彩
- 聲請人
- 陳周碧鑾
- 聲請人
- 賴柏辰(即周櫻妙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賴柏勳(即周櫻妙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賴朝輝(即周櫻妙承受訴訟人)
- 聲請人
- 周櫻芳
- 共同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相對人
- 王阿秀
王阿年
王銘隆
王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王福星、王福興、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周錦微(兼周陳尾之繼承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王玉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王玉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王銘信、王銘智、王慶秋、王夏寧、張阿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王銘信、王銘智、王慶秋、王夏寧、張阿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朝輝、賴柏辰、賴柏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406 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依附表八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廢棄原判決,發回高院。高院以106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55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附錄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898,144 元│⑴其中由聲請人王福星、王福興、林王阿││ │ │ 藤、王寶貴、張王阿蕋預納595,616 元││ │ │ 。 ││ │ │⑵其中由聲請人周錦微(兼周陳尾之繼承││ │ │ 人)預納580,480 元。 ││ │ │⑶其中由聲請人王玉麟預納351,152元。 ││ │ │⑷其中由聲請人王銘信、王銘智、王慶秋││ │ │ 、王夏寧、張阿美預納260,952元。 ││ │ │⑸其中由聲請人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 │ │ 、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 │ │ 鑾、周櫻芳、賴朝輝、賴柏辰、賴柏勳││ │ │ 預納109,944元。 │├─────────┼──────────┼──────────────────┤│第二審裁判費 │ 2,847,216 元│⑴其中由聲請人王福星、王福興、林王阿││ │ │ 藤、王寶貴、張王阿蕋預納893,424 元││ │ │ 。 ││ │ │⑵其中由聲請人周錦微(兼周陳尾之繼承││ │ │ 人)預納870,720 元。 ││ │ │⑶其中由聲請人王玉麟預納526,728元。 ││ │ │⑷其中由聲請人王銘信、王銘智、王慶秋││ │ │ 、王夏寧、張阿美預納391,428元。 ││ │ │⑸其中由聲請人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 │ │ 、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 │ │ 鑾、周櫻芳、賴朝輝、賴柏辰、賴柏勳││ │ │ 預納164,916元。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2,847,216 元│同上。 │├─────────┼──────────┼──────────────────┤│合 計 │ 7,592,576 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如下: ││㈠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王福星、王福興、林王阿藤││ 、王寶貴、張王阿蕋等5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82,464 元。 ││ 計算式:595,616 元+893,424 元+893,424 元=2,382,464 元 ││㈡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周錦微(兼周陳尾之繼承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1,920 元。 ││ 計算式:580,480 元+870,720 元+870,720 元=2,321,920 元 ││㈢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王玉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9,935元;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王玉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4││ ,673元。 ││ 計算式: ││ 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351,152元+526,728元+526,728元=1,404,608元 ││ ⒉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負擔42%,1,404,608 元×42%= ││ 589,935元 ││ ⒊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負擔58%,1,404,608 元×58%=814,673元。 ││㈣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王銘信、王銘智、王慶秋、││ 王夏寧、張阿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4,570 元;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王銘信、王銘智、王慶秋、王夏寧、張阿美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9,238元。 ││ 計算式: ││ ⒈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260,952 元+391,428 元+391,428 元=1,043,808元 ││ ⒉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負擔67.5%,1,043,808 元×67.5%││ =704,570 元 ││ ⒊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應連帶負擔32.5%,1,043,808 元×32.5%=339,238元 ││㈤相對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周鋒基、周乾禮、周鴻城、││ 周碧娥、蕭周月里、周碧彩、陳周碧鑾、周櫻芳、賴朝輝、賴柏辰、賴柏勳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39,776元 ││ 計算式:109,944 元+164,916 元+164,916 元=439,776 元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重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裁判費負擔 ┌─────┬────────┬──────────────┐ │ │裁判費負擔比例 │ 說 明 │ ├─────┼────────┼──────────────┤ │王福星等5 │全部由被上訴人4 │王福星等5 人即王福星、王福興│ │人上訴部分│人連帶負擔 │、林王阿藤、王寶貴、張王阿蕋│ │ │ │等人(見高院106 年重上更㈠字│ │ │ │第55號民事判決第5頁) │ ├─────┼────────┼──────────────┤ │周陳尾等2 │全部由被上訴人4 │ │ │人上訴部分│人連帶負擔 │ │ ├─────┼────────┼──────────────┤ │王玉麟上訴│由被上訴人4 人連│ │ │部分 │帶負擔42% ,被上│ │ │ │訴人王阿秀、王阿│ │ │ │年連帶負擔58% │ │ ├─────┼────────┼──────────────┤ │王銘智等5 │由被上訴人4 人連│王銘智等5 人即王銘信、王銘智│ │人上訴部分│帶負擔67.5% ,被│、王慶秋、王夏寧、張阿美等5 │ │ │上訴人王阿秀、王│人(見高院106 年重上更㈠字第│ │ │阿年連帶負擔32.5│55號民事判決第4頁) │ │ │% │ │ ├─────┼────────┼──────────────┤ │周鋒基等11│全部由被上訴人4 │周鋒基等11人即周鋒基、周乾禮│ │人上訴部分│人連帶負擔 │、周鴻城、周碧娥、蕭周月里、│ │ │ │周碧彩、陳周碧鑾、周櫻芳、賴│ │ │ │朝輝、賴柏辰、賴柏勳等11人 │ │ │ │(見高院106 年重上更㈠字第55│ │ │ │號民事判決第5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