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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墊付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郭玉瑾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最高法院選任為梁志賢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酌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本院給付上開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即梁志賢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12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依上開規定,該律師酬金為所扶助案件訴訟費用額之一部分,聲請人應待事件終結而法院裁定核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而未繳納,且徵收而無效果後,聲請人始得聲請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惟查,聲請人所扶助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6號核定受救助人即梁志賢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416,436元本息,因梁志賢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嗣由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66號裁定異議駁回,梁志賢復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55號受理在案,並裁定抗告駁回。另經調閱歷審裁判清單,本院108年度司他字第96號核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進行中,尚未確定,是本院未能向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梁志賢請求給付,亦無徵收無效果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墊付律師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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