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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聲請人
林淑娟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相對人
陳朝富
相對人
陳見煌
相對人
陳國昌
相對人
陳黃說
相對人
陸文田(兼林翠娥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陸文賢(兼林翠娥之繼承人)
相對人
陸秋菊(即林翠娥之繼承人)
相對人
劉秀虹
相對人
陳國永
相對人
戴明珠
相對人
陳祖豪
相對人
陳怡芳
相對人
陳俊良
相對人
陳麗雲
相對人
陳玲黛
相對人
陳月葉
相對人
林山河
相對人
林暄屏
相對人
蘇莉媚
相對人
勝昌陶瓷
相對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相對人
皇盛陶瓷
相對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朝富等21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一)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7/100,(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三)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負擔4/100,(四)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負擔4/100,(五)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負擔15/100,(六)陳朝富負擔35/100;聲請人及相對人仍為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兩造之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能富等21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59,4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測量費 │ 37,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00元│由相對人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等三││三人次,每人次500 │ │人繳納,合計1650元,分算為每人繳納││元) │ │550元。 ││ │ │ ││第一審抄錄費 │ 15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689,8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合 計 │ 1,189,180元│ │├─────────┴──────────┴─────────────────┤│一、本件聲請人就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 ││ 地、遷出地上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經就請求拆屋還地面積1,315.22㎡,以││ 該地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7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0,899,014元 ││ ,遷出地上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 第一審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改判該││ 1315.22㎡拆屋還地部分,聲請人全部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是本件廢棄改判比例 ││ ,應以主訴訟標的認定為全部。 ││ ││二、依上開廢棄改判比例,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189,180元,均應以第 ││ 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即: ││(一)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7/100 ││(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 ││(三)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負擔4/100 ││(四)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負擔4/100 ││(五)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負擔 ││ 15/100 ││(六)陳朝富負擔35/100 ││ ││三、依第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於各組相對人間並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前││ 段規定平均計算分擔訴訟費用,如無法整除,則調整尾數之方式,核算各相對人應││ 負擔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相 對 人│第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
│        │姓    名│及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          (新臺幣)│
├────┼────┼─────────────────┼──────────┤
│1       │陳朝富  │應負擔35/100,計416,213元,已繳納 │           415,663元│
│        │        │550元,應賠償416,213-550=415,663│                    │
│        │        │元。                              │                    │
├────┼────┼─────────────────┼──────────┤
│2       │陳國昌  │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            13,323元│
│        │        │怡芳、陳俊良負擔7/100,計83,243元 │                    │
│        │        │,平均由陳國昌負擔13,873元,餘五人│                    │
│        │        │各負擔13,874元;陳國昌已繳納550元 │                    │
│        │        │,應賠償13,873-550=13,323。     │                    │
├────┼────┼─────────────────┼──────────┤
│3       │陳國永  │同上                              │            13,874元│
│        │        │                                  │                    │
├────┼────┼─────────────────┼──────────┤
│4       │勝昌陶瓷│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            83,245元│
│        │有限公司│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計      │                    │
│        │        │416,213元,平均由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                    │
│        │        │負擔83,245元,餘四人各負擔83,242元│                    │
│        │        │。                                │                    │
├────┼────┼─────────────────┼──────────┤
│5       │戴明珠  │上二部分合計:                    │            97,116元│
│        │        │13,874+83,242=97,116            │                    │
│        │        │                                  │                    │
├────┼────┼─────────────────┼──────────┤
│6       │陳祖豪  │同上                              │            97,116元│
│        │        │                                  │                    │
├────┼────┼─────────────────┼──────────┤
│7       │陳怡芳  │同上                              │            97,116元│
│        │        │                                  │                    │
├────┼────┼─────────────────┼──────────┤
│8       │陳俊良  │同上                              │            97,116元│
│        │        │                                  │                    │
├────┼────┼─────────────────┼──────────┤
│9       │陳黃說  │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應負擔4/100 │            15,855元│
│        │        │,計47,567元,平均由陳黃說負擔    │                    │
│        │        │15,855元,餘二人各負擔15,856元。  │                    │
├────┼────┼─────────────────┼──────────┤
│10      │陳麗雲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1      │陳玲黛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2      │陸文田  │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負擔4/100 │            15,855元│
│        │        │,計47,567元,平均由陸文田負擔    │                    │
│        │        │15,855元,餘二人各負擔15,856元。  │                    │
├────┼────┼─────────────────┼──────────┤
│13      │陸文賢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4      │陸秋菊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5      │陳見煌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            24,935元│
│        │        │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應負│                    │
│        │        │擔15/100,計178,377元,平均由陳見 │                    │
│        │        │煌負擔25,485元,餘六人各負擔25,482│                    │
│        │        │元;陳見煌已繳納550元,應賠償     │                    │
│        │        │25,485-550=24,935元。           │                    │
├────┼────┼─────────────────┼──────────┤
│16      │皇盛陶瓷│                                  │            25,482元│
│        │有限公司│                                  │                    │
├────┼────┼─────────────────┼──────────┤
│17      │劉秀虹  │                                  │            25,482元│
│        │        │                                  │                    │
├────┼────┼─────────────────┼──────────┤
│18      │林山河  │                                  │            25,482元│
│        │        │                                  │                    │
├────┼────┼─────────────────┼──────────┤
│19      │林暄屏  │                                  │            25,482元│
│        │        │                                  │                    │
├────┼────┼─────────────────┼──────────┤
│20      │陳月葉  │                                  │            25,482元│
│        │        │                                  │                    │
├────┼────┼─────────────────┼──────────┤
│21      │蘇莉媚  │                                  │            25,482元│
│        │        │                                  │                    │
├────┼────┼─────────────────┼──────────┤
│        │        │                                  │                    │
│        │        │                                  │合   計  1,187,53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