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30號
- 聲請人
- 林淑娟
- 代理人
- 謝碧鳳律師
- 相對人
- 陳朝富
- 相對人
- 陳見煌
- 相對人
- 陳國昌
- 相對人
- 陳黃說
- 相對人
- 陸文田(兼林翠娥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陸文賢(兼林翠娥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陸秋菊(即林翠娥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劉秀虹
- 相對人
- 陳國永
- 相對人
- 戴明珠
- 相對人
- 陳祖豪
- 相對人
- 陳怡芳
- 相對人
- 陳俊良
- 相對人
- 陳麗雲
- 相對人
- 陳玲黛
- 相對人
- 陳月葉
- 相對人
- 林山河
- 相對人
- 林暄屏
- 相對人
- 蘇莉媚
- 相對人
- 勝昌陶瓷
- 相對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昌
- 相對人
- 皇盛陶瓷
- 相對人
- 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朝富等21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一)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7/100,(二)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三)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負擔4/100,(四)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負擔4/100,(五)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負擔15/100,(六)陳朝富負擔35/100;聲請人及相對人仍為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裁定兩造之上訴均駁回,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陳能富等21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459,4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測量費 │ 37,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500元│由相對人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等三││三人次,每人次500 │ │人繳納,合計1650元,分算為每人繳納││元) │ │550元。 ││ │ │ ││第一審抄錄費 │ 15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689,8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合 計 │ 1,189,180元│ │├─────────┴──────────┴─────────────────┤│一、本件聲請人就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 ││ 地、遷出地上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經就請求拆屋還地面積1,315.22㎡,以││ 該地102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700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0,899,014元 ││ ,遷出地上建物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為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相 對 人│第二審判決核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 │ │姓 名│及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 (新臺幣)│ ├────┼────┼─────────────────┼──────────┤ │1 │陳朝富 │應負擔35/100,計416,213元,已繳納 │ 415,663元│ │ │ │550元,應賠償416,213-550=415,663│ │ │ │ │元。 │ │ ├────┼────┼─────────────────┼──────────┤ │2 │陳國昌 │陳國昌、陳國永、戴明珠、陳祖豪、陳│ 13,323元│ │ │ │怡芳、陳俊良負擔7/100,計83,243元 │ │ │ │ │,平均由陳國昌負擔13,873元,餘五人│ │ │ │ │各負擔13,874元;陳國昌已繳納550元 │ │ │ │ │,應賠償13,873-550=13,323。 │ │ ├────┼────┼─────────────────┼──────────┤ │3 │陳國永 │同上 │ 13,874元│ │ │ │ │ │ ├────┼────┼─────────────────┼──────────┤ │4 │勝昌陶瓷│勝昌陶瓷有限公司、戴明珠、陳祖豪、│ 83,245元│ │ │有限公司│陳怡芳、陳俊良負擔35/100,計 │ │ │ │ │416,213元,平均由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 │ │ │ │負擔83,245元,餘四人各負擔83,242元│ │ │ │ │。 │ │ ├────┼────┼─────────────────┼──────────┤ │5 │戴明珠 │上二部分合計: │ 97,116元│ │ │ │13,874+83,242=97,116 │ │ │ │ │ │ │ ├────┼────┼─────────────────┼──────────┤ │6 │陳祖豪 │同上 │ 97,116元│ │ │ │ │ │ ├────┼────┼─────────────────┼──────────┤ │7 │陳怡芳 │同上 │ 97,116元│ │ │ │ │ │ ├────┼────┼─────────────────┼──────────┤ │8 │陳俊良 │同上 │ 97,116元│ │ │ │ │ │ ├────┼────┼─────────────────┼──────────┤ │9 │陳黃說 │陳黃說、陳麗雲、陳玲黛應負擔4/100 │ 15,855元│ │ │ │,計47,567元,平均由陳黃說負擔 │ │ │ │ │15,855元,餘二人各負擔15,856元。 │ │ ├────┼────┼─────────────────┼──────────┤ │10 │陳麗雲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1 │陳玲黛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2 │陸文田 │陸文田、陸文賢、陸秋菊應負擔4/100 │ 15,855元│ │ │ │,計47,567元,平均由陸文田負擔 │ │ │ │ │15,855元,餘二人各負擔15,856元。 │ │ ├────┼────┼─────────────────┼──────────┤ │13 │陸文賢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4 │陸秋菊 │同上 │ 15,856元│ │ │ │ │ │ ├────┼────┼─────────────────┼──────────┤ │15 │陳見煌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陳見煌、劉秀虹、│ 24,935元│ │ │ │林山河、林暄屏、陳月葉,蘇莉媚應負│ │ │ │ │擔15/100,計178,377元,平均由陳見 │ │ │ │ │煌負擔25,485元,餘六人各負擔25,482│ │ │ │ │元;陳見煌已繳納550元,應賠償 │ │ │ │ │25,485-550=24,935元。 │ │ ├────┼────┼─────────────────┼──────────┤ │16 │皇盛陶瓷│ │ 25,482元│ │ │有限公司│ │ │ ├────┼────┼─────────────────┼──────────┤ │17 │劉秀虹 │ │ 25,482元│ │ │ │ │ │ ├────┼────┼─────────────────┼──────────┤ │18 │林山河 │ │ 25,482元│ │ │ │ │ │ ├────┼────┼─────────────────┼──────────┤ │19 │林暄屏 │ │ 25,482元│ │ │ │ │ │ ├────┼────┼─────────────────┼──────────┤ │20 │陳月葉 │ │ 25,482元│ │ │ │ │ │ ├────┼────┼─────────────────┼──────────┤ │21 │蘇莉媚 │ │ 25,482元│ │ │ │ │ │ ├────┼────┼─────────────────┼──────────┤ │ │ │ │ │ │ │ │ │合 計 1,187,5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