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房佳宏
- 相對人
- 房佳相
房育姿
房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其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4號裁定既未終結本案,則所生訴訟費用當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支出之資料使用費48元,及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4,26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310元(計算式:1,000+48+104,262=105,31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