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04號
- 抗告人
- 房佳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房佳相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捌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按135 分之35、135 分之41、135 分之18之比例,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萬分之27)及其上8996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房佳相、房育姿及房秀水全體繼承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34,832元。惟原裁定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坪數、單價、移轉比例之認定均有違誤,且與原法院104 年12月22日104 年度補字第445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1,628 元相較,其價額相差逾倍,值此房地產價格崩盤之際,原裁定所為之核定顯然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先位請求抗告人應按135 分之35、135 分之41、135 分之18之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房佳相、房育姿及房秀水全體繼承人,備位請求抗告人應給付房佳相、房育姿及房秀水全體繼承人各2,172,256 元、2,972,561 元、1,524,390 元,原法院就先位部分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48 號為抗告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235 頁,本院卷第26-30 頁)。
㈡又系爭不動產主建物面積42.74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7.5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面積4.09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文化段9071建號建物)面積11.53 平方公尺(1,423.78×81/10,000 =11.53 ,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共有部分(文化段9072建號建物)面積4.32平方公尺(1,543.3 ×28 /10,000=4.3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其面積合計為70.27 平方公尺(42.74 +7.59+4.09+11.53+4.32=70.27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454號卷第10-15 頁)。而相對人於104年10月29 日提起本件訴訟,與相對人起訴時最為相近之104年4月間,系爭不動產附近11層以上住宅大樓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1,243 元,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 頁)。參酌上開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等情,則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9,925,146元(141,243×70.27=9,925,146,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先位部分應為6,910,842 元(9,925,146×94/135=6,910,842,元以下四捨五入)。茲抗告人就先位部分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先位部分為6,910,842 元,備位部分為6,669,207元(2,172,256+2,972,561+1,524,390=6,669,207),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6,910,842 元定之。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34,83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