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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相對人
灝國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沐國樑
相對人
相對人
余蓓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灝國企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31日為解散登記,並由唯一股東沐國樑呈報為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33號准予核備在案,迄今尚未辦理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應列清算人沐國樑為相對人灝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之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之終結在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0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擔保提存,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業經調卷終局執行且分配案款完畢,屬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未經調卷執行部分,聲請人亦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4日具狀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均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8號通知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8月27日雄院和文字第109000306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3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41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9月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171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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