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 原告
- 簡志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被告
- 簡志仲
- 訴訟代理人
- 梁繼澤律師
- 被告
- 簡維增
- 訴訟代理人
-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家財訴字第八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春梅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並主張被告簡志仲占用被繼承人謝春梅所遺之建物,故請求被告簡志仲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得利益;惟關於被告簡維增與謝春梅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被告簡維增業已起訴請求,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審理在案,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雖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然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範圍為何,以該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分配結果為據,而屬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