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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廣于霙

原告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告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被告
簡維增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九年度重家財訴字第八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春梅之繼承人,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並主張被告簡志仲占用被繼承人謝春梅所遺之建物,故請求被告簡志仲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得利益;惟關於被告簡維增與謝春梅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被告簡維增業已起訴請求,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審理在案,業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告雖認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然被繼承人謝春梅之遺產範圍為何,以該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分配結果為據,而屬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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