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
- 再抗告人
-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燕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玲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武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供應雙聯地板插座、線槽等貨品予再抗告人,其後伊已出貨六次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扣除再抗告人退貨之八十萬一千九百六十二元,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貨款二百二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法定利息。台中地院以:再抗告人原向訴外人勵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勵合公司)購買上開貨品,勵合公司再委由相對人製造而供貨,嗣因勵合公司與相對人間有貨款糾紛,相對人不願再出貨,再抗告人因而與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有關再抗告人與勵合公司間是否存有貨款債權,已經訴外人謝秀鸞提起確認勵合公司與再抗告人之貨款債權在四百十一萬七千元範圍內存在之訴(該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下稱另案),該訴訟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係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貨款,與另案勵合公司對再抗告人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數額,二者間並無互為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台中地院應逕自認定事實而自為裁判,雖兩造以上開事由列為爭執事項及協議停止訴訟,仍非謂本件訴訟以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台中地院不得援依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詞,因而廢棄台中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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