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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李美燕

原告
簡維增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
被告
簡志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告
簡志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邢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起訴後,隨即於109年7月17日具狀陳明,倘法院收受非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具名之書狀,請傳喚原告到庭確認其真意,本院於109年9月9日收受非原告訴訟代理人具名之撤回狀,自應傳喚原告本人到庭確認是否有撤回之真意,況原告於109年9月17日具狀陳明絕無撤回之意,是原告有無撤回之真意,為兩造爭執事項,應依法調查,而法院迄未傳喚原告本人釐清。依109年度家查字第160號家事調查報告,原告簽名當下是否充分理解文件內容意思已屬疑義,法院不應斷然認上開撤回起訴狀符合原告真意而未盡調查義務,且於111年3月28日證人黃昭宗出庭作證後,兩造均稱另具狀表示意見,法院應待兩造各自表示意見後再行認定,卻自行以通知函之方式終結本件訴訟,尚有未合,況家事調查報告指出原告欲進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益證原告自始無撤回本件訴訴,該撤回狀顯非原告真意。又本件訴訟已進行5次言詞辯論並調查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未經被告2人明示同意原告撤回訴訟之前,自不生撤回效力,法院率爾認定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要件云云,自屬速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要件、撤回狀是否為原告真意,顯係本件訴訟爭執事項,應以兩造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結果,以判決方式判斷,並給予兩造依法救濟途徑。法院111年4月12日函文稱本件訴訟終結云云,並非妥適,請續行審理程序,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被告未到場,僅以書狀為陳述者,非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於本案尚未行言詞辯論前,原告於109年9月9日提出「民事撤回聲請狀」(下稱系爭撤回狀)將本件訴訟撤回,而系爭撤回狀之簽名、蓋章係經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所認證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系爭撤回狀在卷為憑(見卷一第75頁)。嗣被告簡志仲於109年10月1日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經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109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認原告因輕度失智,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故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8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可佐(見卷一第305至317頁),則原告本件起訴、撤回起訴時,尚未受輔助宣告,亦無足認有達於無意識、精神錯亂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

㈡參以證人黃昭宗於111年3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系爭撤回狀。問:是否經你所認證蓋印的資料?)是。(問:當時情形為何?)原告有到我的事務所,拿了他的身分證,我有將身分證影印,確認當事人為原告本人,他提出一份民事撤回聲請狀,在具狀人那邊簽名蓋章,因為他說狀紙的內容是聲請撤回,當時我看他的意識非常清楚,表明說要撤回,字寫的很漂亮。(問:在原告找你認證時,你有無向原告宣讀撤回告訴狀的內容?)我有看,我有逐條詢問,看他的內容是他的意思,他也回答這本來就是他的意思,我和他說這只能認證,認證書是在我面前簽名蓋章,至於有無拿到法庭送進去,就不在我們的公證之內。(問:你如何和原告解釋撤告狀的內容?)我是口頭上問他一下,他說他要在這個狀紙在我面前簽名認證,作成認證,表明是他的意思等語在卷(見卷二第106、107頁),可知原告係本人至公證人事務所,於系爭撤回狀親自簽名蓋章,當時意識清楚,經公證人詢問確認時能表明其意思等情,難認原告就簽立系爭撤回狀有何瑕疵。而原告係識字且能書寫,此觀諸原告嗣於輔宣事件之調查過程、閱讀書寫內容即可見(見卷一第357至386頁),由原告本件提告、委任律師、通知解除委任、聲明未解除委任、撤回訴訟、聲明未撤回訴訟等矛盾行為,並考量原告自身年紀已長,其兩名兒子為財產尤其就原告配偶所留不動產部分意見相反,屢有爭訟,原告或有為配合其子而反覆之作為,惟尚難因原告事後改變心意或再應和另一名兒子之不同意見,即遽認其先前意思表示為無效。

㈢原告係於109年9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訴訟,此有系爭撤回狀之收狀戳可參,當時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故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撤回無須徵得被告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是本件訴訟應已於109年9月9日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又訴訟中向繫屬法院為撤回起訴之行為,係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若非無效之行為,自不許其任意撤銷該撤回起訴,是原告於撤回本件起訴後,又具狀聲明其無撤回之意等節,應不影響其已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是以本件訴訟已因原告撤回而終結,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又主張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表示如法院收受任何非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具名之書狀,請傳喚原告到庭確認其真意等情(見卷一第37頁),惟此為建請之調查方法,並無拘束法院或限制當事人本人日後行為之效力。本件是否已生撤回效力,於訴訟中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於審理期間屢就此事項詢問兩造,並諭知兩造就此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卷一第242、324頁、卷二第63、64頁),經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傳喚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作證、訊問當事人即被告簡志光(見卷二第69頁),嗣於詢問完證人後,原告自行捨棄對簡志光行當事人訊問(見卷二第109頁),足見經本院審理期間就合法撤回與否之事項為調查詢問、確認應調查之證據,原告均未請求訊問原告本人,嗣再指謫本件程序未訊問原告本人釐清其意等節,實非有據。又本件於111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後,本院認原告前於109年9月9日系爭撤回狀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故於111年4月11日依規定發函通知兩造,兩造如有相反意見並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駁回聲請後,仍得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救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原告於109年9月9日撤回起訴,訴訟繫屬已消滅,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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