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 原告
- 簡志仲
- 訴訟代理人
- 梁繼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為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童行律師
- 被告
- 簡志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簡維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原本起訴請求被告依被繼承人簡維增遺囑而交付遺贈物,嗣變更起訴分割被繼承人簡維增之全部遺產,因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防禦,被告亦無異議而辯論,依前揭規定,應准許變更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維增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死亡,其配偶謝春梅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彼等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簡維增於107年9月3日,在公證人吳宗禧、見證人陳傑鴻與莫曉青面前,訂立遺囑,記載:「立遺囑人簡維增指定兩位見證人陳傑鴻、莫曉青,口述遺囑意旨如下:一、本人名下財產:1、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所有存款,2、台灣銀行中山分行之所有存款,3、台灣新光商業銀行龍山分行之所有存款,4、將來取得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持分。二、本人上述財產指定由本人之子簡志仲單獨全部繼承。三、指定陳傑鴻律師為遺囑執行人。」等語,以上由公證人記載遺囑全文,並由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且有部分過程的錄影光碟為證。兩造就母親謝春梅之遺產,於111年10月3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就母親謝春梅之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所有存款,達成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分配三分一,餘三分之一持分則協議為簡維增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存款亦由兩造各分配部分而保留三分之一作為簡維增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即附表編號25-33號的財產屬於簡維增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認為被繼承人簡維增取得配偶謝春梅的前揭遺產部分,亦屬於前揭公證遺囑範圍內,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惟被告爭執前揭公證遺囑效力。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系爭遺囑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就附表編號1-12號的簡維增遺產、附表編號25-33號簡維增繼承配偶謝春梅的遺產,均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由兩造各分得一半,其餘黃金及飾品則變賣分割由兩造各分得一半價金,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撤回起訴夫妻剩餘財產分割訴訟而得領回部分裁判費即附表編號34亦由兩造各分得一半等語。聲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簡維增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原告變更聲明狀的附表所示(見卷宗211-212頁)。
二、被告答辯:依遺囑公證人吳宗禧出庭證詞及其提出的公證錄影光碟,可見簡維增未先將遺產範圍及分配等重要內容以口述方式表達,而是公證人整理財產範圍再以引導問答方式為之,簡維增並未說「將來取得」字眼,亦未表示指定遺囑執行人,可見前揭公證遺囑擅自增添文字,參考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規定的公證遺囑要件。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起訴請求兩造就所繼承的謝春梅遺產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後來簡維增由黃昭宗公證人見證而出具「撤回起訴狀」及「聲明書」遞交法院,聲明書記載「本人撤回起訴事宜,已經經過簡志光詳細說明,確實是本人自由意願,本人不希望再與兒子有任何訴訟,除撤回起訴外,謝春梅遺產由簡志光及簡志仲平分即可,本人並無意參與分割」等語。因簡維增的公證聲明,與前揭遺囑意旨矛盾,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視為撤回前揭遺囑。縱認遺囑有效,遺囑所處分財產僅限於簡維增自己名下的三家銀行帳戶存款(台北富邦、台灣銀行、新光銀行),不包含謝春梅的板橋不動產及存款云云。
三、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簡維增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死亡,其配偶謝春梅先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彼等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簡維增之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1-24號。此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見卷宗第51-57頁)、簡維增與謝春梅之除戶資料(見卷宗第115-117頁)。
2、兩造就母親謝春梅之遺產,於111年10月31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7號和解筆錄,就母親謝春梅之名下不動產(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所有存款,達成分割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各分配三分一,餘三分之一持分則協議為簡維增之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存款亦由兩造各分配部分而保留三分之一由兩造公同共有,即附表編號25-33號的財產屬於簡維增遺產而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已依該和解筆錄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的三分之一持分為公同共有。此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見卷宗第59頁、第95-101頁)可稽。
四、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立有系爭公證遺囑,是否有效成立,是否由被繼承人事後撤回:
(一)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成立?
1、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2、查,系爭遺產由立遺囑人簡維增、公證人吳宗禧、見證人陳傑鴻及莫曉青簽名作成,並於文末載明「據請求人即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如附件,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同行簽名,爰依民法第1191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作成本證書」等語,此有該公證遺囑影本一份(見卷宗第33頁以下)可證。又查,公證人吳宗禧到庭具結證稱:「(問:被繼承人去事務所是哪位家屬陪的?)是原告簡志仲陪同。」、「(問:當時被繼承人講話是否清楚,意識是否清楚?)有,因為被繼承人重聽,所以我有一張紙寫下我的問題,並加上我的口語詢問,被繼承人就用口語回答,被繼承人有確題回答,表達清楚,但對於不動產部分只能說出南雅西路五樓,沒有辦法講出具體的巷弄號碼,存款的部分可以講出三家銀行的名稱,但當時我沒有詢問存款有多少錢。」、「(問:被繼承人是否有說他做遺囑的原因?)沒有,但是遺囑是要把財產全部給原告簡志仲。」、「(問:見證人是否有到場?)是見證人跟我聯絡,見證人不是我找的,見證人請求我幫忙辦理這件公證,見證人之一陳傑鴻是律師,是陳傑鴻律師跟我聯絡的。」、「(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表示要由當場的兩位見證人擔任見證人嗎?)是的,我有詢問被繼承人的意思。」、「(問:對於原證二的遺囑及現場照片,是否是在你事務所拍照?照片上面的六行問題是你寫的?)是的,六行問題是我寫的,我當時有一問一答的方式與被記繼承人確認被繼承人的遺產分配問題,我有先與被繼承人談了,我再寫出問題,再根據整個公證過程寫出遺囑。」、「(問:寫出這些問題之前,被繼承人是否有把他大概要分配的遺產及方式講你給你聽嗎?)沒有。」、「(問:是否是根據以前的經驗詢問有哪些財產要分配,哪些不動產或動產要分配,被繼承人再根據公證人的問題再回答?)是的。」、「(問:被繼承人當時有無說明全部的遺產要交給簡志仲繼承?)我忘記了。」、「(問:對於遺囑內容有提到「將來取得」所為何意?)因為當時不動產有些所有權在被繼承人太太名下。」等語(見卷宗第236頁以下筆錄)。再查,公證人吳宗禧提出系爭公證遺囑的錄影光碟一片(卷宗第243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畫面中有一老先生(兩造不爭執係被繼承人簡維增),公證人詢問老先生並出示一張紙上面寫幾個問題,公證人依序問問題,先問老先生有什麼房子土地,老先生回答「南雅西路五樓」,公證人問要給誰繼承,老先生說「要給簡志仲」,公證人問有哪些銀行存款,老先生說「新光銀行」,公證人提示有三家銀行並詢問另兩家的名字,老先生想很久才說「新光銀行跟台灣銀行跟還有一家」,公證人再繼續問第三家銀行名字,老先先想很久才說是「富邦」,公證人問要給誰,老先生說「要給簡志仲」,影片就結束了,以上有勘驗筆錄(見卷宗第289頁),並有被告律師製作的逐字譯文(見卷宗第263頁)。依上開調查,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已符合民法第1191條所稱之公證遺囑要件,依公證法第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的公文書。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簡維增並未完整口述遺產範圍及分配,而由公證人以誘導方式詢問云云。惟依前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尚能講出其擁有三家銀行帳戶存款及「南雅西路五樓」,並明確表示要給簡志仲,是認其已講出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雖被繼承人簡維增記憶不佳而就二家銀行名字回答較慢,但仍無法據此推翻其口授遺囑的效力。因此堪認該遺囑已有效成立。
(二)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是否撤回前揭遺囑:
1、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起訴請求兩造就所繼承的謝春梅遺產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由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審理,簡維增嗣於109年9月9日由黃昭宗公證人見證而出具「撤回起訴狀」及「聲明書」遞交法院,聲明書記載「本人撤回起訴事宜,已經經過簡志光詳細說明,確實是本人自由意願,本人不希望再與兒子有任何訴訟,除撤回起訴外,謝春梅遺產由簡志光及簡志仲平分即可,本人並無意參與分割」等語;被繼承人簡維增於二日後之109年9月11日卻由武晉萱公證人見證而出具「聲明書」記載:「緣本人起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327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原定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上午十一時進行調解程序,詎本人委任出席之陳傑鴻律師於調解結束後,向本人詢問是否有撤回上開案件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本人所簽名蓋章之109年9月9日民事撤回聲請狀供本人檢視。經本人檢視後發現,本人根本未有撤回本件訴訟之意,係本人次子簡志光於未說明內容之情況下,直接請本人簽名,並持本人之印章蓋印,為此特以本聲明鄭重表示本人絕無撤回上開訴訟之意,暨撤銷上開民事撤回聲請狀之意思表示。」等語;簡維增後來請求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件繼續審理,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裁定駁回,簡維增提出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以上有簡維增的先後公證聲明及撤回狀、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50號裁定影本(見卷宗第159-161頁、第213頁、第191-199頁)可稽。
2、原告簡志仲於109年間聲請本院宣告簡維增為受輔助宣告人,經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87號受理,由台北仁濟醫院鑑定認為「簡維增,雙側感音性耳聾,輕度失智症,目前臨床失智評分量表的得分為一分,其認知功能已有輕度障礙。個案目前可與他人互動及筆談,其定向感、短期記憶、抽象思考、判斷力、表達及理解能力有所障礙,....,目前其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有所不足,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可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其權益....,建議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該案法官囑交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簡維增及其子女,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簡維增表達於重大決定時信任簡志仲」、「關於金錢管理部分,其亦表達希望由簡志仲管理」、「簡維增表達比較信任簡志仲、五樓房子不是要給簡志光、錢不要給簡志光管理、要分老婆的財產多一點」等語,嗣該案裁定宣告簡維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簡志仲為輔助人。以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檢附該案裁定一份、影印該案的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參見卷宗第265-286頁),且有原告提出該案卷宗的家事調查官報告影本一份(見卷宗第215頁以下)。
3、依上開證據,可知被繼承人簡維增於109年間已輕度失智,是其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公證聲明撤回該案起訴、公證聲明該撤回非其本人意思云云,前後矛盾、意思反覆,均因其失智的認知能力不佳,故難以確認其本人真正意思為何。故無法逕以其曾公證聲明撤回夫妻剩餘財產訴訟的聲明書,遽認其已撤回前揭107年成立的公證遺囑。
五、遺產分配:
1、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依前揭被繼承人簡維增生前之公證遺囑,其名下的三家銀行帳戶存款即附表編號1-12、其將來取得配偶謝春梅的遺產「南雅西路五樓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5-26,均指定分歸由原告簡志仲取得;其餘的附表財產,均不在遺囑文字範圍內,即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各取得二分之一;其中編號19-24之黃金及飾品,因兩造無法共有原物,故採變價分割而由兩造各分得一半價金;其中編號34,係簡維增生前撤回夫妻剩餘財產訴訟而得向法院取回的裁判費(有原告提出本院通知得領回裁判費的函文,見卷宗第247頁)。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附表:遺產及分割方式(金錢單位新台幣)
1、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335858元及利息。
2、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
3、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
4、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846156元及利息。
5、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
6、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
7、台灣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
8、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200763元及利息。
9、台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2999元及利息。
10、台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92446元及利息。
11、台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及利息。
12、台灣新光銀行龍山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307206元及利息。以上12筆帳戶存款,由原告簡志仲依遺囑單獨取得。
13、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的帳戶,2242元及利息。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華江郵局的帳戶,2107元及利息。
15、永豐銀行萬行分行帳戶,258元及利息。
16、中國信託郵局城東分行帳戶,51元及利息。
1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346元。
18、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保證金,950元。以上13-18的存款及現金,由兩造就各帳戶各分得一半。
19、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黃金紀念幣重量100公克。
20、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金飾重量400公克。
21、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金條561.5公克。
22、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金條6200公克。
23、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飾品一只。
24、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保管箱的金飾161公克。以上19-24的動產,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一半。
2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範圍15分之1。
26、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範圍3分之1。以上25-26的不動產,由原告簡志仲依遺囑而單獨取得。
27、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
28、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
29、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
30、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44207元。
31、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0000000元。
32、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2399元。
33、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500000元。
34、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案件撤回之退還裁判費103784元。
以上27-34的帳戶及款項,由兩造就各帳戶及單位各分得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