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簡維增
- 相對人
- 簡志光
簡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維增就被繼承人即其配偶謝春梅之遺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簡維增於民國109年9月9日具狀撤回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嗣再請求續行審理程序,難認有據,因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並無撤回起訴之真意,原法院逕予駁回其續行審理之聲請,即非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原訴訟審理程序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訴訟進行中如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法律為便宜計,使其繼承人得以承受訴訟。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簡維增提起抗告後,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二人,有遺產稅申報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簡維增對謝春梅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由相對人概括繼承;而謝春梅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財產」,實體上亦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所概括承受,此將致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相對人此時承受簡維增該私法上之權利,即非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參。準此,應認相對人承受簡維增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該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人非對立之兩造,自為法所不許,其訴難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