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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50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賴劍毅邱靜琪洪純莉

抗告人
簡維增
相對人
簡志光

簡志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維增就被繼承人即其配偶謝春梅之遺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簡維增於民國109年9月9日具狀撤回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之起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嗣再請求續行審理程序,難認有據,因而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並無撤回起訴之真意,原法院逕予駁回其續行審理之聲請,即非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原訴訟審理程序云云。

三、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訴訟進行中如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為免訴訟程序之浪費,法律為便宜計,使其繼承人得以承受訴訟。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簡維增提起抗告後,於111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二人,有遺產稅申報書、除戶戶籍謄本、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簡維增對謝春梅可取得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由相對人概括繼承;而謝春梅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財產」,實體上亦因繼承而為相對人所概括承受,此將致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相對人此時承受簡維增該私法上之權利,即非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可參。準此,應認相對人承受簡維增之訴訟上地位,即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該訴訟程序承受訴訟人非對立之兩造,自為法所不許,其訴難認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抗字第5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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