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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

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雅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請人
張晁烽
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諦侑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所涉與本件事實相關之證券交易法案件,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審理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事件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以上開另案於一審判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盧翊存、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萬諦侑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審理完畢聲請本院續行訴訟,惟上開另案二審刑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當事人等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尚難認另案刑案訴訟因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而該刑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影響兩造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其賠償數額之認定,堪認本件停止訴訟之原因仍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續行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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