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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紫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科學園區分
聲請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世蘭
相對人
異想風影音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含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曾提供同面額新臺幣16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於108年10月15日屆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含同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該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自應向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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