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5號

塗銷地上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許瑞東古秋菊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告
黃榮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淵泉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另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之地上權原始設定登記係屬無效為由,先位聲明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及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及402 號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揆諸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關於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與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擇其中價額高者定之,另系爭泰山區黎明段591 、591-1 地號土地雖均設有四筆地上權登記,但認係因原始之591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後,致地上權登記均轉載於系爭二筆地號上,故本件僅以塗銷59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訴訟費用核定,合先敘明。系爭四筆地上權登記,因並無地租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計算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應為新臺幣(下同)12,620,122元(計算式:564.2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4,910元×10% ×15);又591 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面積計564.28平方公尺,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2,268元,土地價值52,064,987元(計算式:564.2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拆屋還地部分之利益高於塗銷地上權登記,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64,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0,2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三之被告為李○○、李○○,然並未提出其之正確姓名、年籍等資料,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應備程式不合,應予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李○○、李○○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宋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登記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
├──┼──────┼─────────┤
│ 1 │   李淵泉   │      157.46      │
├──┼──────┼─────────┤
│ 2 │   李進益   │      157.46      │
├──┼──────┼─────────┤
│ 3 │   李昆賢   │      157.46      │
├──┼──────┼─────────┤
│ 4 │  鐘張雪卿  │       91.9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