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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8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0號

原告
林燕萍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請求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開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㈠確認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108 年1 月30日,證書字號為108 莊他字第002094號,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擔保確定期日為138 年1 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8 年1 月30日,證明書字號為108 莊他字第002094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20 萬元,擔保確定期日為138 年1 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不得以本院108 年司拍字第872 號准予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2,280 元(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480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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