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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告
王瓏皓
原告
秦毓美
被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被告
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瓏皓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原告秦毓美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瓏皓、秦毓美分別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壹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王瓏皓、秦毓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益群任職於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工作,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連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連城路時,因見燈光號誌即將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欲儘速通過上開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進行左轉。適有被害人王啓佑亦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應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而貿然由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福祥路方向,違反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旁而穿越連城路,導致王啓佑遭被告王益群所駕駛大客車撞擊而倒地,送醫後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14時6 分許,因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王益群之上開過失肇事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刑事案件),認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是被告王益群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益群之雇主,應就選任及監督過失,與被告王益群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秦毓美、王瓏皓分別為被害人王啓佑之配偶、獨子,原告秦毓美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被害人王啓佑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5,790 元,且原告2 人驟然失去至親,所受精神上創傷打擊甚大,各請求慰撫金231 萬2,10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瓏皓231 萬2,105 元、原告秦毓美268 萬7,89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益群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秦毓美支出之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但被害人王啓佑高齡90歲,過馬路時視野會受影響,不該在無人陪同下一人出門,致其未依號誌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顯與有過失。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王益群將屆60歲,家境不寬裕,且即將入監服刑,無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秦毓美支出之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但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益群於108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與連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連城路時,因見燈光號誌即將由黃燈變換為紅燈,欲儘速通過上開路口,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貿然進行左轉,適有被害人王啓佑亦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應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而貿然由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往福祥路方向,違反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旁而穿越連城路,導致被害人王啓佑遭被告王益群所駕駛大客車撞擊倒地,送醫後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14時6 分許,因顱底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王益群因本件過失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認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被告王益群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駕駛工作。

㈣原告秦毓美、王瓏皓分別為被害人王啓佑配偶、獨子,原告秦毓美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被害人王啓佑之喪葬費用37萬5,790 元,迄未領取強制險理賠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喪葬費用統一發票及單據、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1頁至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之2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益群受雇於被告臺北客運公司駕駛大客車,係屬動力車輛之之駕駛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採取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撞擊被害人王啓佑,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被告王益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啓佑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王瓏皓、秦毓美分別被害人王啓佑之配偶、獨子,原告秦毓美並支出被害人王啓佑喪葬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秦毓美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喪葬費37萬5,79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單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依我國一般社會觀念亦屬埋葬收殮所需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秦毓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喪葬費37萬5,790 元,洵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王啓佑之配偶、獨子,因被害人王啓佑去世,無法共享天倫,參以原告王瓏皓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貿易公司財務,月薪約5 萬元;原告秦毓美係高商畢業,目前從事家管;被告王益群為高職肄業,之前擔任客運司機,月薪約5 萬多元,即將入監獄服刑,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瓏皓、秦毓美兩人各請求慰撫金231 萬2,105元,尚屬適當。

㈢被告王益群抗辯被害人王啓佑未依號誌穿越馬路,就本件車禍顯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㈡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明定。查被害人王啓佑未依交通號誌指示,於闖紅燈情況下穿越馬路,且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等情,為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16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害人王啓佑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綜合前述情況,斟酌被害人王啓佑與被告王益群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害人王啓佑與被告王益群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王瓏皓、秦毓美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15 萬6,053 元(計算式:231 萬2,105 元×50%=115 萬6,0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34 萬3,948 元【計算式:(37萬5,790 元+231 萬2,105 元)×50% =134萬3,948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 年1 月31日送達被告王益群、臺北客運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益群、臺北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王瓏皓115 萬6,053 元、原告秦毓美134 萬3,948 元,及均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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