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號
- 原告
- 謝佳真
- 訴訟代理人
- 鄭丹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易達律師
- 被告
- 鄧鳳春
- 訴訟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本為:「⑴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10368 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10368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萬8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9年5 月4 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判決確定(歷審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以下統稱「前案」)。乃被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等語。而原告於本案及前案關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依據,雖皆為原證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但原告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不同,性質上非不可分,且原告於前案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縱使原告在前案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是被告關於一事不再理之主張,尚非有據。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謝幸芳均為被告及訴外人謝禎松之女,被告與謝禎松離婚後,謝禎松要求被告將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及謝幸芳,應有部分各為324 分之83,已辦妥移轉登記。嗣被告於97年7 月間向原告謊稱已有買方欲購買系爭土地,並書寫系爭同意書交原告簽名,其內容為:「本人同意所有坐落土地平鎮段414-3 地號及房屋中壢市○○路000 號8 樓之5 持分1/2 過戶予母親鄧鳳春,並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恐口說無憑,特具此同意書」,而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詎原告於98年9月下旬查詢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早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於96年12月12日便遭被告擅自以「買賣」名義,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24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迄今從未代為處理買賣事宜。原告乃於前案起訴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84,並於前案第一審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委任及授權,且經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384返還予原告確定。
(二)被告本於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24,且原告於前案僅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84,被告至今尚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10368 未返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第541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10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已於100 年12月27日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委任關係,被告斯時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猶以土地實際所有人自居,繼續保有所有權登記,並排除原告干涉,拒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主觀上顯然有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客觀上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占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具體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四)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10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4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5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6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系爭土地本屬被告所有,故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告長年旅居國外,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出租或因管理而獲有利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實質判斷,之所以得賦予一定之拘束力,乃基於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故當事人於後案援引爭點效時,其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亦須符合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否則即牴觸爭點效之法理基礎。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同意書委任關係之事實及法律認定已生爭點效,兩造應同受拘束等語。而觀諸前案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前案係認定:原告「同意」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兩造書立系爭同意書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移轉登記後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詳參該判決書第5 至7 頁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㈠項內容,見本院調解卷第45至47頁)。但原告於本案卻主張:原告於98年9 月下旬始發現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96年12月12日即遭被告「擅自」移轉登記云云,核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相扞格。原告就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實,既為與前案判決理由歧異之主張,顯見原告並無欲受前案判決理由拘束之意思,基於程序上之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被告應受前案判決理由拘束。
(二)再者,前案確定判決之所以認定兩造間有以系爭同意書成立委任關係,其基礎事實為被告於96年12月1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屬有權處分;但原告於本案仍主張其至98年9 月下旬始知該移轉登記情形。倘原告於本案主張之事實可採,其法律上之主張便乏依據;蓋原告於97年7 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若確實不知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早已於96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兩造主觀上之意思自非以系爭同意書律定「已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法律關係,且原告亦無從以系爭同意書承認其當時尚不知道之無權處分事實。換言之,依原告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 之取得原因為無權處分,且原告亦未以系爭同意書予以承認;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同意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過戶標的,斯時客觀上不在原告名下,於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履行過戶義務之前,被告尚無從履行其受任人義務。本院前已發函向原告闡明其「事實上主張與法律上主張似非完全相符,致原告之請求可能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僅具狀增加民法第541 條為請求權基礎,而未就其事實主張為任何調整或變更。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 有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之系爭同意書委任關係,且該委任關係已於100 年12月27日終止,而基於系爭同意書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自100 年12月27日系爭同意書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僅泛稱:被告將原告應有部分農地交訴外人耕作使用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認可採。原告另以被告猶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且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行使占有系爭土地之權能等情,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被告於訴訟上所為之權利主張及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均與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或支配關係無涉,自難認憑此即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應有部分比例範圍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5/10368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持分比例×8%×占用日數比例 │ ├─┬─────┬───────┬───┬─────┬─────┤ │編│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日數 │持分比例 │請求金額 │ │號│ │(每平方公尺)│ │ │ │ ├─┼─────┼───────┼───┼─────┼─────┤ │1.│103 年3 月│800 元 │302 日│415/10368 │2 萬5528元│ │ │5 日至同年│ │ ├─────┼─────┤ │ │12月31日 │ │ │83/384 │13萬7849元│ │ ├─────┴───────┴───┴─────┴─────┤ │ │12043.76×800×415÷10368×8%×302日÷365日=25,528 │ │ ├─────────────────────────────┤ │ │12043.76×800×83÷384×8%×302日÷365日=137,849 │ ├─┼─────┬───────┬───┬─────┬─────┤ │2.│104 年全年│800 元 │365 日│415/10368 │3 萬0853元│ │ │ │ │ ├─────┼─────┤ │ │ │ │ │83/384 │16萬3376元│ │ ├─────┴───────┴───┴─────┴─────┤ │ │12043.76 ×800 ×415÷10368 ×8% =30,853 │ │ ├─────────────────────────────┤ │ │12043.76 ×800 ×83÷384 ×8% =166,605 │ ├─┼─────┬───────┬───┬─────┬─────┤ │3.│105 年全年│960 元 │365 日│415/10368 │3 萬7023元│ │ │ │ │ ├─────┼─────┤ │ │ │ │ │83/384 │19萬9926元│ │ ├─────┴───────┴───┴─────┴─────┤ │ │12043.76 ×960 ×415/10368 ×8% =37,023 │ │ ├─────────────────────────────┤ │ │12043.76 ×960 ×83/384 ×8% =199,926 │ ├─┼─────┬───────┬───┬─────┬─────┤ │4.│106 年度 │960 元 │365 日│415/10368 │3 萬7023元│ │ │ │ │ ├─────┼─────┤ │ │ │ │ │83/384 │19萬9926元│ │ ├─────┴───────┴───┴─────┴─────┤ │ │12043.76 ×960 ×415/10368 ×8% =37,023 │ │ ├─────────────────────────────┤ │ │12043.76 ×960 ×83/384 ×8% =199,926 │ ├─┼─────┬───────┬───┬─────┬─────┤ │5.│107 年度 │960 元 │365 日│415/10368 │3 萬7023元│ │ │ │ │ ├─────┼─────┤ │ │ │ │ │83/384 │19萬9926元│ │ ├─────┴───────┴───┴─────┴─────┤ │ │12043.76 ×960 ×415/10368 ×8% =37,023 │ │ ├─────────────────────────────┤ │ │12043.76 ×960 ×83/384 ×8% =199,926 │ ├─┼─────┬───────┬───┬─────┬─────┤ │6.│108 年度 │960 元 │102 日│415/10368 │3 萬7023元│ │ │ │ │ ├─────┼─────┤ │ │ │ │ │83/384 │5 萬5870元│ │ ├─────┴───────┴───┴─────┴─────┤ │ │12043.76 ×960 ×415/10368 ×8% =37,023 │ │ ├─────────────────────────────┤ │ │12043.76×960 ×83/384×8%×102 日/365日=55,870 │ ├─┼─────┬───────┬───┬─────┬─────┤ │7.│109年度 │960 元 │102日 │415/10368 │按月給付 │ │ │ │ │ │ │3085元 │ │ ├─────┴───────┴───┴─────┴─────┤ │ │12043.76 ×960 ×415/10368 ×8% ÷12 =3,08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