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謝佳真
- 訴訟代理人
- 鄭丹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易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鄧鳳春
- 訴訟代理人
- 張運弘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翊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八四分之八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錢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禎松之女。被上訴人為使伊與姐姐即訴外人謝幸芳生活無慮,將其所有改制前桃園縣平鎮市(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平鎮段414之3 地號土地(於101年10月27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中庸段318地號,下簡稱為平鎮土地)應有部分166/384贈與伊及謝幸芳(2 人應有部分各83/384)。謝禎松則將其所有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新街段836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0、1660建號建物暨地下室停車位(下稱中壢房地,與平鎮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贈與伊及謝幸芳,應有部分各1/2,並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97年1 月21日,未經徵得伊同意,即將伊所有前開平鎮土地、中壢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時間謝幸芳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經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後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交付伊記載:「本人同意所有坐落土地平鎮段414之3地號、及房屋中壢市○○路000號8樓之5 持分1/2過戶予母親鄧鳳春,並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恐口無憑,特具此同意書」之同意書1 紙(下稱系爭同意書),向伊表示有買方,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伊,伊即在同意書上簽名而承認前開無權處分,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
(三)其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將中壢房地出售他人而取得買賣價金933萬8000元 ,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所得價金扣除必要之費用後,交付餘額1/2即459萬2856元予伊。又伊已於100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尚未出售之平鎮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四)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平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84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459 萬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伊於90年4月1日將平鎮土地贈與上訴人及謝幸芳時,係附解除條件,兩造約定若日後上訴人姊妹有行為偏差,令伊憂心時,伊可將平鎮土地收回。嗣後上訴人於其夫胡立杰死亡後,堅持使用其亡夫之車禍賠償金購買140萬元之新車,未能樽節開支之故,解除條件成就,伊乃徵得謝幸芳、上訴人之同意後,將平鎮土地過戶回自己名下,並非因受上訴人委任買賣平鎮土地之故始將該筆土地移轉回來。
(二)謝禎松雖將中壢房地贈與上訴人及謝幸芳,惟謝禎松以中壢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讓上訴人姊妹自行處分土地之意,後因謝幸芳赴美留學,伊乃於93年8月間,經上訴人、謝幸芳及謝禎松之同意,以中壢房地設定抵押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26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1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伊就系爭貸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然該等款項大部分作為謝幸芳赴美留學之費用,上訴人與謝禎松亦有取得部分貸款。伊先後墊付謝幸芳之留學費用、生活費至少有618萬4887元,而上訴人結婚、生子亦曾給付金錢予上訴人,且伊就系爭510萬元貸款按月繳納本息,中壢房地並非常常皆有出租收入,故伊於96年間徵得上訴人及謝幸芳之同意後,於96年12月17日將平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伊名下,及於97年1月21日將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未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三)伊於97年7月14日交付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簽名之目的,是要上訴人簽名表明完全放棄其就系爭房地之相關權利主張,未來買賣與其無關。伊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時,已支出契稅17萬4899元、贈與稅4萬9042元及土地增值稅2394元,於97年9月間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10萬元及利息70萬6390元,計580萬6390元;又支出謝幸芳赴美留學之費用618萬4887元,及支付上訴人結婚、生子費用及生活費。且伊於98年5月8日出售中壢房地予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雖取得買賣價金933萬8000元,亦已繳納土地增值稅5萬425元。然以前開買賣價金,扣除伊所支付之契稅17萬4899元、贈與稅4萬9042元、土地增值稅2394元及5萬425元(共計5萬2819元)、仲介費25萬元、伊所墊付之系爭貸款本息580萬6390元,及謝幸芳赴美留學費用618萬4887元後,伊未自中壢房地獲取任何利益,自無須給付任何金額給上訴人。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平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84予伊,及給付伊1183萬17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平鎮土地應有部分83/3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萬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平鎮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90年4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謝幸芳,應有部分各為83/384。嗣於91年10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謝幸芳共有之平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6/384,於96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中壢房地原為謝禎松所有,於89年11月2日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謝幸芳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於97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將中壢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買賣價金為933萬8000元。
(五)上訴人於97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21日,依序將系爭平鎮土地、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係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平鎮土地予上訴人及謝幸芳,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效,而將系爭平鎮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得依委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平鎮土地,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已出售之中壢房地買賣價金,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9萬2856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確有同意將其所有之平鎮土地及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事宜,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
⒈民法第528條規定:「委任,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確係經上訴人及謝幸芳同意,將系爭平鎮土地及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下等情,業據證人謝幸芳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證人劉美玲於刑案偵查中亦證稱:中壢房地是伊經手辦理過戶,用伊先生唐家才名義當代理人,這一件是被上訴人委託伊過戶,當時有提出上訴人及謝幸芳的身分證件及土地資料,她說上訴人在上班,謝幸芳人在美國,所以不能到場,因為伊跟她們家很熟,長久以來她們姊妹的事情都是委託母親處理,再加上她們姊妹的證件有提供出來,所以伊雖然沒有口頭向上訴人及謝幸芳詢問過有無授權,伊判定她們是有授權給被上訴人處理土地過戶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參以辦理土地及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備妥上訴人之身分證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若非徵得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尚無從取得上開文件交付證人劉美玲辦理。
⑵又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所簽署,業如前述,該同意書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同意所有坐落土地平鎮段四一四之三地號及房屋中壢市○○路○○○號八樓之五持分二分之一過戶予母親鄧鳳春,並同意由母親全權處理買賣事宜,恐口說無憑,特具此同意書」(見原審卷㈡第53頁),已表明上訴人同意系爭平鎮土地、中壢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前開移轉登記云云,即無可取。
⑶惟觀其前開同意書之記載,固可推知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平鎮土地、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然其除同意移轉登記外,並「同意」由上訴人全權處理買賣事宜等語,且此部分所指同意,應係指上訴人將前開土地、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係為交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則上訴人雖將平鎮地、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但並非欲讓被上訴人終局性保有所有權,僅係為讓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土地及房地之出售事宜而已,是其所有權利轉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便利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而已,則兩造間自成立委任契約甚明。蓋若上訴人係欲讓被上訴人終局性之取得所有權者,則被上訴人於取得平鎮土地、中壢房地所有權後,欲為如何處分或設定負擔,均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所得自由決定,上訴人並無限制被上訴人僅能辦理買賣事宜之權利,上訴人豈有簽署系爭同意書限制被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之理?是兩造間就系爭平鎮土地、中壢房地確已成立委任契約,即由上訴人以移轉平鎮土地、中壢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該等土地、房地之買賣事宜。
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名的用意是表明自此放棄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惟其所辯核與前開文字用語不符,已難採信。證人謝幸芳於刑案偵查中雖證稱:伊知道97年7 月簽同意書之事,那時妹妹跟媽媽要一筆錢,媽媽覺得妹妹的行為很怪異,好像要買車,媽媽有打電話給伊說妹妹行為很奇怪,媽媽跟伊溝通的很好,所以沒有要求伊簽,但妹妹比較叛逆,所以要求她簽同意書作為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然證人謝幸芳並未簽立系爭同意書,且未在場見聞上訴人簽同意書之過程,其前開所為證言,均係聽自被上訴人之陳述,自不足據其證詞採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平鎮土地予上訴人及謝幸芳,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效,而將系爭平鎮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應屬無據。
⒈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0年4月11日成立系爭平鎮土地贈與契約時,同時約定若日後姊妹有行為偏差,令被上訴人憂心,被上訴人會將平鎮土地收回之解除條件,因上訴人堅持使用亡夫胡立杰之車禍理賠金購買自備款需80萬元之新車,未能樽節開支,故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效,伊可請求上訴人將平鎮土地移轉登記回伊名下等語,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人謝幸芳之證詞為據。證人謝幸芳於刑案偵查中(100年5月24日)證稱:土地和房屋登記給伊時,有設定抵押權給父母,當時年紀輕,妹妹比較叛逆,爸媽說雖然過戶給伊,但如果以後不聽話還是會過戶給他們;伊沒有權限自己處分房子,爸媽說以後不聽話就把房子過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正反面),證人此部分所證未陳明被上訴人、謝禎松向上訴人及其講述上開話語之時間、地點,其僅抽象性之證述,已難據採為認定兩造就系爭平鎮土地、中壢房地間之贈與確附解除條件之依據,且其證言核與證人謝禎松所證:伊因夫妻離婚,擔心孩子沒有保障,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兩姊妹,姐姐要出國唸書,妹妹當時快要結婚了,以此作為他們生活的保障;擔心小孩社會經驗不足被騙,才辦理設定抵押權,比較有保障,才不會有地下錢莊願意貸款;伊沒有打算日後要將不動產收回,沒有想過如果小孩不乖,要將不動產取回;小孩出嫁伊沒有給嫁妝,這二筆不動產不是給嫁妝之意,因為一個小孩出國唸書需要錢,另一個工作收入也不高,只是希望他們日後生活有保障;伊不知中壢房地何時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房地係伊登記給小孩,如要收回也是由伊收回,不應由被上訴人收回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㈡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不符,自不足推認兩造間之贈與確有附解除條件。
⑵證人謝禎松於89年11月2日贈與中壢房地予上訴人姊妹後,即於同年12月12日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亦於90年4月11日贈與平鎮土地予上訴人姊妹,其後以上訴人姊妹名義,於91年10月21日就平鎮土地設定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再於同年10月24日就中壢房地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謝禎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足徵謝禎松及被上訴人於89年至90年間,贈與平鎮土地、中壢房地予上訴人姊妹,與其2人於89年12月12日協議離婚有關,衡情,其2人就子女扶養權由何人行使、扶養義務如何履行、由何人支付扶養費等事項,應會本於雙方地位平等且彼此義務相當之原則進行協議。倘被上訴人於贈與平鎮土地予上訴人姊妹,同時併附加如上訴人姊妹日後發生令人憂心情事之解除條件屬實,豈會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姊妹就平鎮土地部分約定,而謝禎松未就中壢房地部分約定之理?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悖,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抗辯,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此抗辯伊於90年4月11日贈與系爭平鎮土地予上訴人及謝幸芳,係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贈與契約失效,而將系爭平鎮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平鎮土地返還予伊,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此為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所明定。而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當庭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1頁),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上訴人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被上訴人已無繼續持有平鎮土地之正當原因,其繼續登記為平鎮土地之所有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平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8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抗辯伊贈與平鎮土地予上訴人姊妹後,上訴人姊妹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伊,如伊需將平鎮土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需將該2000萬元抵押權回復登記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指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96年12月31日經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登記等情,有平鎮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頁)。而被上訴人就平鎮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委任契約終止後,需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返還不當得利,非屬回復原狀,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其得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中壢房地買賣價金扣除必要之費用支出後之餘額162萬7425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同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5月8日以933萬8000元出售中壢房地予訴外人新安東京保險公司,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取得前開買賣價金,曾繳納土地增值稅5萬425元,並清償上訴人及謝幸芳於93年間以系爭中壢房地設定抵押向復華商銀(即更名後元大銀行)貸款餘額510萬元及利息70萬6390元,計580萬639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元大銀行貸款撥付交易資料、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3至174頁、第200頁),復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真實。上開土地增值稅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必要,而系爭貸款則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中壢房地出售時所為清償原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謝幸芳之抵押債務,均應扣除。是被上訴人抗辯,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於計算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出售中壢房地價金餘額時,應扣除該部分金額,應屬可採。扣除後,其餘額為348萬1185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另支出仲介費用25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前開辦理系爭平鎮土地、中壢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為支出契稅17萬4899元、贈與稅4萬9042元、土地增值稅2394元等情,有契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92至199頁),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上訴人亦陳明前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部分同意負擔1/2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至於契稅既係由上訴人姊妹將土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支出,自應於買賣價金中扣除。是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費用於計算餘額,應予扣除,自屬有據。前開買賣價金348萬1185元再扣除前開契稅、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為325萬4850元。
⑶被上訴人抗辯伊代墊謝禎松應支付之謝幸芳於95年起攻讀碩士班至102年5月畢業之赴美留學費用至少618萬4887元,該金額應自中壢房地買賣價金扣除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支付謝幸芳赴美留學費用618萬4887元,係替謝禎松所墊付,業經被上訴人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並有匯款賣匯水單可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75至191頁)。而被上訴人與謝禎松間離婚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謝禎松於離婚時同意負擔上訴人及謝幸芳之扶養費用,此扶養費用得由系爭房地之租金支付之,另日後若女兒有出國深造之需,不足之費用,謝禎松亦同意負擔乙節,有離婚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18至119頁),足認謝禎松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所負有之上訴人及謝幸芳扶養費、生活費及留學深造費用,得由中壢房地出租收益去支付或由謝禎松自行支付,並未約定以出售中壢房地所得價金去抵付,被上訴人自不得逕予扣抵。況依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謝幸芳之扶養義務,係在謝禎松、被上訴人對謝幸芳之扶養順序之後,故謝幸芳於95年至102年5月赴美留學期間之學費、生活費等支出,本應由謝禎松及被上訴人支付,而非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分攤謝幸芳前開留學費用之權利,自不得主張扣抵。
⑷被上訴人出售中壢房地取得之價金933萬8000元,減去前揭可扣除款項之餘額325萬4890元,而系爭中壢房地原係上訴人與謝幸芳共有,比例各1/2,是上訴人就前開買賣價金餘額325萬4850元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額為1/2即162萬7425元。
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9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5頁),被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上訴人主張其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就中壢房地出售所取得之買賣價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7425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平鎮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384移轉登記予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7425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