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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請人
謝佳真
相對人
鄧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萬7,476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 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02 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7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及給付新臺幣(下同)4,669,000 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再經高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7%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⒈相對人應將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段第414-3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83/38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431,896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757,488元【計算式:(請求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部分:面積12,037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00元×請求移轉應有部分83/384=8,325,592 元)+ (請求返還系爭保險金暨上開中壢房地價金部分:12,431,896 元)=20,757,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688 元(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為208,240 元,超過194,688 元部分,則為溢繳),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第2 項請求為11,830,017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0,155,609元【計算式:8,325,592+11,830,017=20,155,609 】,應徵裁判費189,408 元,聲請人預納逾189,408 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89,408 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又更一審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廢棄部分為9,953,017 元【計算式:8,325,592+1,627,425 】,其第一審訴訟費用93,531元【計算式:189,408 ×9953017/20155609=93,531 】應由相對人負擔;未被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5,877元【189,408-93,531=95,877 】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84,112 元,嗣將其上訴聲明不服之利益金額自20,155,609元減縮至17,824,609元【計算式:8,325,592+9,499,017=17,824,609】,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3,356 元,揆諸前開說明,減縮之部分與撤回無異,該部分訴訟費用即30,756元【計算式:284,112-253,356=30,75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另聲請人支出證人旅費602 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53,958 元【計算式:253,356+602=253,958 】。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之17,824,609元【計算式:8,325,592+9,499,017=17,824,609】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就12,994,592元【8,325,592+4,669,000=12,994,592】部分廢棄發回;駁回4,669,000 元部分,又聲請人於更一審程序中,僅請求12,918,448元【計算式:8,325,592+4,592,856=12,918,448】,因此於二審先行確定部分即4,906,161元【計算式:17,824,609-12,918,448=4,906,161】之訴訟費用69,901元【253,958 ×4906161/17824609=69,901】,依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67 號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84,057元【計算式:253,958-69,901=184,057】之負擔因廢棄發回尚未確定。

㈢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繳交第三審裁判費284,112元,然其上訴利益為17,824,609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3,356 元(逾253,356 元部分,核屬聲請人溢繳,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上開第三審判決就其中12,994,592 元部分廢棄發回,其上訴駁回部分為4,830,017元,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該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68,653 元【計算式:253,356×4830017/17824609=68,653 】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餘184,703 元【計算式:253,356-68,653=184,703】之負擔因廢棄發回尚未確定。

㈣就第三審廢棄發回之部分,經更一審判決確定在案,是第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68,760元【計算式:184,057+184,703=368,760】,依更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283,945元【計算式:368,760×77%=283,945元】,聲請人負擔84,815元【計算式:368,760-283,945=84,815】

㈤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77,746 元【計算式:93,531+283,945=377,476】,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7,476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2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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