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1號
- 原告
- 游重墩
- 原告
- 游何東妹
- 原告
- 游秀英
- 原告
- 王坤龍
- 原告
- 林溪河
- 原告
- 林闕玉
- 原告
- 游鈺華
- 原告
- 游次郎
- 原告
- 游永承
- 原告
- 黃淑貞
- 原告
- 林靜君
- 原告
- 林信龍
- 原告
- 林東銘
- 原告
- 楊志誠
- 原告
- 游慧惠
- 原告
- 林淑真
- 原告
- 林倉堡
- 原告
- 吳振任
- 原告
- 吳坤河
- 原告
- 吳貴武
- 原告
- 林溪池
- 原告
- 游張寶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鳳翔律師
- 被告
- 祭祀公業福德爺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王坤龍負擔百分之
二、原告游何東妹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林東銘負擔百分之二、原告游永承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所示「原告供擔保」欄位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供擔保」欄位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游重墩等22人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人兼使用人。因被告未繳納地價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代為繳納,原告為此聲明異議,卻遭駁回確定在案,故原告僅得代位繳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再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又原告世居於系爭土地,業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其中原告林溪河並於民國98年4 月6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其他原告雖未完成登記,但亦為地上權人,然原告歷年來未經被告通知租金事宜,兩造當無任何協議可言,原告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存在,無從以租金抵付代繳之地價稅,固僅得直接請求被告返還代繳之地價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2 萬4,962 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特別代理人權限,僅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而抵銷權為實體法上之形成權,非訴訟行為,故特別代理人不得代替被告主張實體上之權利,且本件不當得利抵銷債權,存否不明、數額不定,被告為抵銷抗辯亦無可採。為此,爰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及均自109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本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原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上公告地價乘上25% (即地價稅核課之計算方式),計算渠等使用土地之對價,故被告得上開應收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主張抵銷,且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完畢。又特別代理人得本於事證,為當事人提出有利之抗辯,包括抵銷、時效,故特別代理人自得於本件以租金或不當得利為抵銷之主張,另原告請求金額部分中,遲延滯納金等應不可歸責被告,應自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因被告未繳納地價稅,原告分別代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價稅、滯納金及執行費用,業據其提出地價稅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3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附表一所示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⒈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⒉權屬不明者。⒊無人管理者。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 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土地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代被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地價稅,洵屬有據。再本件係因被告已無管理人得為納稅義務人,而由稅捐機關通知原告代為繳納,甚至已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執行通知地價稅繳款書上均已將各該原告列為使用人而通知繳納稅捐,並就各該原告之住址為送達,足認本件滯納金係因原告身為代繳義務人,卻未於限期內繳納,經依土地稅法第53條,遭加徵滯納金,甚至移送行政執行署,是原告本件所支付之滯納金及執行費用應係自身延誤繳納稅捐所致,顯與被告有無繳納地價稅無涉,自不得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併向被告求償,則被告抗辯滯納金等費用不可歸責於被告,應予扣除等語,應屬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本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被告得以應收租金或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為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原告應繳納租金之依據及各該租金數額等節,均未加以舉證,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以原告占用土地面積,乘上公告地價乘上25% 計算之,然被告就原告占用之期間、占用之面積,乃至於抵銷之金額等均未為具體主張,是被告既未就抵銷之債權存在以及數額確實存在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地價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3 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逾上開期間請求之利息,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109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原 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原告供擔保 │被告供擔保 │ │ │ │新臺幣(下同)│ │ │ ├──┼────┼───────┼───────┼────────┤ │1 │游重墩 │5萬5,228元 │1萬8,000 元 │5 萬5,000元 │ │ │ │ │ │ │ ├──┼────┼───────┼───────┼────────┤ │2 │游何東妹│21萬1,273 元 │7萬元 │21萬1,000元 │ │ │ │ │ │ │ ├──┼────┼───────┼───────┼────────┤ │3 │游秀英 │1萬4,791元 │4,000元 │1 萬4,000元 │ │ │ │ │ │ │ ├──┼────┼───────┼───────┼────────┤ │4 │王坤龍 │26萬5,530元 │8萬8,000元 │26萬5,000 元 │ │ │ │ │ │ │ ├──┼────┼───────┼───────┼────────┤ │5 │林溪河 │5萬356元 │1 萬6,000元 │5萬 │ │ │ │ │ │ │ ├──┼────┼───────┼───────┼────────┤ │6 │林闕玉 │2萬8,823元 │9,000元 │2 萬8,000元 │ │ │ │ │ │ │ ├──┼────┼───────┼───────┼────────┤ │7 │游鈺華 │1萬7,260元 │5,000元 │1 萬7,000 元 │ │ │ │ │ │ │ ├──┼────┼───────┼───────┼────────┤ │8 │游次郎 │1萬5,361元 │5,000元 │1 萬5,000元 │ │ │ │ │ │ │ ├──┼────┼───────┼───────┼────────┤ │9 │游永承 │13萬1,732元 │4,000元 │13萬1,000元 │ │ │ │ │ │ │ ├──┼────┼───────┼───────┼────────┤ │10 │黃淑貞 │1萬6,783元 │5,000元 │1 萬6,000元 │ │ │ │ │ │ │ ├──┼────┼───────┼───────┼────────┤ │11 │林靜君 │1 萬6,783元 │5,000元 │1 萬6,000元 │ │ │ │ │ │ │ ├──┼────┼───────┼───────┼────────┤ │12 │林信龍 │1 萬6,783元 │5,000元 │1 萬6,000元 │ │ │ │ │ │ │ ├──┼────┼───────┼───────┼────────┤ │13 │林東銘 │22萬884元 │7,300元 │22萬元 │ │ │ │ │ │ │ ├──┼────┼───────┼───────┼────────┤ │14 │楊志誠 │1 萬1,527 元 │3,000元 │1 萬1,000元 │ │ │ │ │ │ │ ├──┼────┼───────┼───────┼────────┤ │15 │游慧惠 │5 萬8,674元 │1萬9,000元 │5 萬8,000元 │ │ │ │ │ │ │ ├──┼────┼───────┼───────┼────────┤ │16 │林淑真 │3 萬7,139元 │1萬2,000元 │3 萬7,000元 │ │ │ │ │ │ │ ├──┼────┼───────┼───────┼────────┤ │17 │林倉堡 │5萬356元 │1 萬6,000元 │5萬元 │ │ │ │ │ │ │ ├──┼────┼───────┼───────┼────────┤ │18 │吳振任 │3 萬5,893元 │1 萬1,000元 │3 萬5,000元 │ │ │ │ │ │ │ ├──┼────┼───────┼───────┼────────┤ │19 │吳坤河 │1 萬9,826 元 │6,000元 │1 萬9,000元 │ │ │ │ │ │ │ ├──┼────┼───────┼───────┼────────┤ │20 │吳貴武 │1 萬9,826 元 │6,000元 │1 萬9,000元 │ │ │ │ │ │ │ ├──┼────┼───────┼───────┼────────┤ │21 │林溪池 │5 萬356 元 │1 萬6,000元 │5萬元 │ │ │ │ │ │ │ ├──┼────┼───────┼───────┼────────┤ │22 │游張寶秀│7 萬8,938 元 │2萬6,000元 │7 萬8,00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