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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黃義豐簡清忠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上訴人
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2樓

             上

             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四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在台北市○○○路○段一一六號二樓該公司營業處所,陸續向伊借款達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八萬元,除向伊明示與巨亞公司就此項債務願負連帶責任外,並先後交付其與巨亞公司共同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A所示十一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附表一B所示九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憑據。嗣該支票先後屆期,經伊追討,不獲置理,伊乃向銀行提示付款,始知乙○○已撤銷付款之委託,被上訴人並故意使其餘本票九張亦不獲兌現等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巨亞公司、乙○○連帶給付伊二千三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改判命巨亞公司給付一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巨亞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請求巨亞公司給付四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本息及請求乙○○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巨亞公司則以:上訴人匯入伊公司之金額僅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上訴人並應負擔彌補伊虧損之款項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返還兩造間有關台南市○○路二○○及二○二號一至三樓店面(下稱台南店)租約終止後之押租金等七百七十五萬元、侵吞之佣金六十萬元暨向伊借貸之款項,經伊與系爭借款或票款相抵銷後,上訴人對伊已無何債權。被上訴人乙○○係以:伊未與巨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更未曾表示與巨亞公司負連帶責任,系爭支票上蓋有巨亞公司章、負責人章,及伊本人簽名,係因支票開戶之始,即設定此印鑑格式,非伊與公司共同發票之意。系爭支票為公司帳戶支票,非個人帳戶支票,自屬巨亞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系爭本票之開立純為清償巨亞公司之負債,與伊個人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巨亞公司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本息;一部維持,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先後向伊借款,共同簽發如系爭支票、本票交付伊,伊另匯款予巨亞公司共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詎票據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有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附巨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匯入匯款資料明細、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巨亞公司除對其簽發系爭支票、本票,該支票已撤銷付款委託,及上訴人交付其借款七百零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不爭執外,餘與乙○○均予否認。經向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函查巨亞公司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匯入匯款資料明細結果,即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由上訴人匯款予巨亞公司之紀錄,合計為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且為巨亞公司所自承。上訴人主張巨亞公司向其借貸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堪信實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巨亞公司向伊承租台南店之權利金二百八十萬元、伊匯入巨亞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代墊信用狀款項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減去差額三百六十四元,再加計利息後共六百四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而來,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附表記載相符,被上訴人復不爭執該附表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並稱系爭本票金額除其中二百八十萬元為台南店之權利金與借款無關外,其餘三百六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係因借款而交付等語,堪認上訴人與巨亞公司間關於本票債權原因事實確係存在。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簽發之原因,係伊依巨亞公司股東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為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而以此方式借款與巨亞公司,計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已據提出股東合約、代墊巨亞開狀明細表、借款明細表、開狀明細為證。經核上開合約書第八條之記載,及乙○○於所涉詐欺案件自承系爭部分支票及本票乃甲○○代墊款項幫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並證人陳慧琳之證詞,暨上訴人確從其個人往來銀行為巨亞公司開立信用狀,貨物因之得以順利進口各情,堪認上訴人代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共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而由巨亞公司簽發系爭票據以為還款。另加上前開匯款予巨亞公司七百零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減去上訴人代墊信用狀款項中之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二元及匯給巨亞公司款項中之九十七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因延展、分期並轉換簽發本票以為支付部分),總計一千五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零八元。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A編號 1、3-6、10、11等七張支票面額共一千二百四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係上訴人為巨亞公司墊付款項後,巨亞公司清償所交付之支票,應屬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因幫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方式借款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以匯款或直接交付方式而借款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支付各該款項,多次向上訴人商情延展並轉換成借款而分期支付後而簽發,故支票金額與代墊信用狀金額款項、利息金額不符合等語,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應可採信。另加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A「編號 2」支票三百萬元履約保證金、「編號7-9」三張支票各六十五萬元共一百九十五萬元(巨亞公司向上訴人承租上開台南店所支付之八十五年七至九月份租金),合計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二千三百七十七元。上訴人依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巨亞公司如數給付,自非無據。巨亞公司雖辯以有關台南店之租約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合意終止,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本票中有關該店之保證金三百萬元、權利金二百八十萬元,及預付八十五年七、八、九月每月各六十五萬元租金部分均應返還,主張抵銷乙節,並提出契約終止協議書、董事股東名單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上印章之真正,經以目測方式對比該契約終止協議書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股東名單上訴人之印文,仍無法確定為同一。且該契約終止協議書記載之標的與販售合約所記載之租用範圍亦不相同,參以乙○○就契約終止協議書之簽訂用印過程前後陳述不一、證人許志萍與程瑞如之證詞,及原法院刑事庭另案認定乙○○行使偽造文書而將偽造之該契約終止協議書諭知沒收等情,巨亞公司前開主張即不可採。另依(八十五年間書立填補清償)協議書之記載,上訴人雖曾同意就巨亞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之不足部分按比例負責,證人程瑞如、陳俊明亦證稱公司虧損六千餘萬元,然該協議書、會議紀錄並未載明巨亞公司虧損之金額,且依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召開時雖曾提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各股東,但查核帳務尚未完成,而上開證人又未能證明實際虧損之金額,巨亞公司主張公司虧損六千七百十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應負擔六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尚嫌無據,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應准許。至巨亞公司向高雄大統百貨公司承租店面營業,其間透過上訴人所支付之佣金六十萬元,性質上屬公關、交際費用,且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付款申請單上係記載「高雄勞務費」,巨亞公司未異議,則該筆費用既已花用,亦已在大統百貨公司完成設櫃,豈能嗣以大統百貨公司事後發生火災要求退還該筆費用。巨亞公司為抵銷之主張,亦非有據。巨亞公司又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一千餘萬元,並由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支票以供兌領,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其中編號11支票為另外之借貸,編號 9、18支票為支付利息,編號10、20、27、30四張各六十五萬元支票為巨亞公司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已為巨亞公司自承。經核對上訴人所提上證12「巨亞向張先生借款明細」中之第 2、8、9、11、12筆記載之支票號碼及金額,與附表二編號 1、2、3、4、33支票相符,復經證人吳麗華證稱:「是我製作的,這份是我根據公司所存的帳冊傳票,應張先生要求,把他交給公司的錢及公司開給他的票,作一個摘要的整理」等語,且附表二編號 4支票下方更載有:「茲收到新台幣50萬元整,為張先生借與巨亞公司無誤特開立上列支票乙張為償還」,此經證人吳麗華證稱為其所開立、簽名,足認附表二編號1、2、3、4、33支票,並非上訴人向巨亞公司借款所開立,反係巨亞公司返還上訴人借款而開立。

是除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7、19、21至26、28、29票據,總計四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巨亞公司主張抵銷,應予准許外,其餘均難准許,經抵銷後,巨亞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至上訴人主張乙○○就巨亞公司之系爭債務明示願與巨亞公司連帶清償,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乙○○與巨亞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查乙○○已否認明示與巨亞公司連帶負責;且系爭支票簽發時,乙○○為巨亞公司之董事長,支票發票人處固蓋有巨亞公司公司章、乙○○章,並經乙○○簽名,惟系爭支票於開立帳戶時,即與銀行約定印鑑模式為公司大小章加上負責人簽名,業據證人即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付款銀行職員黃金榮於第一審證實,並有印鑑簡卡、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可按,參酌證人即巨亞公司股東黃光輝證稱:「約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拿公司票調現,票上有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也有乙○○的簽名」、「乙○○說公司借錢一定會還,沒有說他個人也要負責」等語,而上訴人為巨亞公司總經理,自有經手處理巨亞公司財務,有巨亞公司請購單、付款申請書影本可按,其自知悉公司簽發票據之上開模式。系爭本票則因未透過銀行為交換,未與銀行約定尚須加上負責人乙○○之簽名,故未有乙○○簽名其上,與常情相符,乙○○顯係代理巨亞公司而簽發系爭支票,難遽認係共同發票人。上訴人又無法證明乙○○係為保證而於系爭票據上簽名,其依共同發票關係及票據保證關係,請求乙○○連帶給付票款,不應准許。又巨亞公司就系爭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為彼與付款人間之問題,巨亞公司既為系爭票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照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或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要不因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或支票經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不得憑此遽認巨亞公司負責人之撤銷支票付款委託或未兌現本票,有不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侵權行為情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亦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巨亞公司給付一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巨亞公司主張上訴人亦有向其借款共一千餘萬元,並由巨亞公司簽發上開附表二所示支票以供兌領,上訴人與巨亞公司互負債務,巨亞公司自得以之為抵銷等情,上訴人則予否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巨亞公司自應就其主張為抵銷之上開借款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原審未責令巨亞公司舉證,卻謂:附表二編號5至8、12至17、19、21至26、28、29票據,總計四百零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巨亞公司主張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交付,並已由上訴人兌領,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係伊借款予巨亞公司而由巨亞公司簽發以清償借款,此部分巨亞公司主張抵銷,自屬有據云云,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

次查原審謂:「上訴人主張因幫巨亞公司開立並墊付信用狀款項方式借款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以匯款或直接交付方式而借款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一次支付各該款項,多次向上訴人商情延展並轉換成借款而分期支付後而簽發,故支票金額與代墊信用狀金額款項、利息金額不符合等語,核與常情並無不合,應可採信」,卻又謂:「(系爭支票)乙○○顯係代理巨亞公司而發票,難遽認係共同發票人」、「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巨亞公司給付一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十八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見原判決十四頁第二四至二九列、二二頁第二九至三○列、二三頁第十六至二四列),就被上訴人乙○○有無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難謂無前後認定不符之情形,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簽發時,乙○○為巨亞公司董事長,支票發票人欄除蓋有公司章及乙○○章外,並經乙○○簽名,為原審所肯認。而蓋章與簽名具同一效力,為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若謂系爭支票僅以公司為發票人,則乙○○蓋用其印章於公司章旁,已足代表公司簽發票據,當無簽名之必要,乙○○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用意何在?既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自應予以查明,乃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巨亞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之形式與留存付款銀行之印鑑式樣相同,並證人黃光輝證述伊所拿公司票蓋有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亦經乙○○簽名而乙○○未說個人要負責,及上訴人為巨亞公司總經理,有經手處理巨亞公司財務,自知悉巨亞公司簽發票據之模式等情為由,即認乙○○非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或以保證之關係簽名其上,非無可議。至乙○○一再抗辯:伊未與巨亞公司向上訴人借款,更未向上訴人表示要與巨亞公司負連帶責任,顯已為人的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乙○○亦為共同借款人,且已明示與巨亞公司負連帶責任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及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之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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