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黃士恩
- 相對人
- 即被上訴人
- 黃張平
黃天恩
黃妙瑩
黃皙淮(原名黃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2月17日所為命其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後,抗告人不服聲明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是以抗告人現就109 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再行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更審後之判決再行上訴,應免徵上訴裁判費,故原裁定應屬違誤,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 條第2 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前經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在案,嗣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業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5日以109 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在案,有前開相關案卷可稽。茲抗告人對本院109 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係於案件發回更審後再行上訴,依法免徵上訴裁判費。是以本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應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抗告人於110 年2 月24日重複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1,908 元,有本院110 年2 月24日110 年度審電字106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可稽,顯有溢繳之情事,本院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211,908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