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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訴人
即被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王耀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明。又就同法第77條之14第1 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訴訟標的本於婚姻、親屬、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請求金錢、具有財產價值或權利者而言。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二人請求就原判決主文關於「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5 億8,569 萬888 元存在」及「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將其對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5 億8,569 萬888 元讓與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部分廢棄。揆諸首揭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5 億8,569 萬888 元存在」為準,至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被告興松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將其對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即5 億8,569 萬888 元讓與被告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之部分,係前開用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的為前提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利益一致,自不應再予以核算。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本於婚姻、親屬、身分或人格之權利為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訴人因該確認之訴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數為準,即核定為5 億8,569 萬8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 萬7,835 元(陸佰玖拾肆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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