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
- 異議人
- 余奕賢
- 相對人
- 劉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84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840 號裁定不服,在該裁定於同年1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後,並於同年1 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依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主文:「本院於106 年8 月10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50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即劉玉真)負擔。」異議人於原審已提出該裁定,原處分未將異議人就撤銷假扣押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入訴訟費用,應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8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06 年間對異議人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22號判決上訴及變更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不合法,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第三審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等情(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有上開相關判決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將撤銷假扣押程序所支出裁判費1,000 元費用計入訴訟費用云云,惟撤銷假扣押程序係為屬另外之保全程序,尚非系爭訴訟事件於程序中所產生費用,自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異議人執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異議人如認109 年度全聲字第4 號裁定,同有前揭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者,得另聲請裁定確定之,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