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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2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謝碧莉林晏如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222號

上訴人
劉玉真
被上訴人
余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7 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0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2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消費借貸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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