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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珮育

原告
趙自強即如果兒童劇團
原告
如果國際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自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被告
李惠雯
訴訟代理人
王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3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即如果兒童劇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果國際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即如果兒童劇團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甲○○即如果兒童劇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如果國際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如果國際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即如果兒童劇團)新臺幣(下同)1,22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果國際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果國際公司)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即如果兒童劇團)新臺幣1,074,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果國際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果國際公司)新臺幣228,296 元,及自111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兩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為業務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在如果國際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負責該公司旗下劇團及關係企業之現金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財務主管之便,接續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款項共130萬3,114元(除附表二、附表七所示金額為原告如果國際公司之損害外,其餘均為原告甲○○即如果兒童劇團之損害)侵占入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如果國際公司、甲○○即如果兒童劇團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惟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56頁,即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在如果國際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負責該公司旗下劇團及關係企業之現金出納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財務主管之便,接續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至八所示款項共130萬3,114元侵占入己。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所得130萬3,1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萬3,11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字卷第11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即如果兒童劇團、如果國際公司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即如果兒童劇團1,074,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見審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原告如果國際公司228,296 元,及自111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4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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