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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6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1號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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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代理人 羅春進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瑞彬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9年度救字第24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已經廢止且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擔任法定代理人,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以民國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訴字第3568號裁定選羅春進為特別代理人,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為該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之程序,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以羅春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4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5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經本院核閱其起訴之內容後,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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