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侯友宜
- 代理人
- 李永裕律師
- 相對人
-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經本院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改判,將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647,9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971,964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971,964元 │同上。 │├──────┼───────┼────────────┤│合 計│2,591,904元 │ │├──────┴───────┴────────────┤│附註: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91,90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