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 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朱立倫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素珠
- 訴訟代理人
-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後,依地方制度法第87之3條第1項規定,原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由伊概括承受。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為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1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於97年12月2日作出95年度仲聲信字第08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給付新臺幣(下同)72,260,449元本息。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游素珠及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簡培城要求知情之下包商林文哲等人簽立不實之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或虛報工程費用及工程損失,作為提付仲裁請求「工程款爭議」及「工期展延之損失」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簡培城,以交付前金50萬元予仲裁人陳猷龍,並與仲裁人詹世鴻達成以後謝換取高額仲裁賠付款之期約,枉法作出有利被上訴人之系爭仲裁判斷,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099號、第11574號、第13998號、第17077號及第18018號提起瀆職罪公訴(下稱系爭瀆職案件),刻由原法院刑事庭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審理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8款之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稱伊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與下包商簽立不實合約書,浮報及虛報工程費用,以及賄賂仲裁人陳猷龍及詹世鴻等情,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所列撤銷事由。然系爭瀆職案件,刻由原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審理,尚未判決確定,亦無非因證據不足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上訴人復未證明其所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則其所執撤銷事由,顯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況系爭瀆職案件在偵查期間,上訴人提供資料配合調查,掌握偵辦進度,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並以偵查為由,於102年5月15日函覆暫停付款。嗣系爭瀆職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提起公訴後,上訴人至此顯已知悉其主張撤銷仲裁事由,卻遲至同年11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為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因工程款糾紛,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7年12月2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嗣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87之3條第1項規定,原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契約書及系爭仲裁判斷書可參(見原審卷6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仲裁法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8款等事由,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始知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實際負責人要求下包商配合簽立不實之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及虛報工程費用,並以前金或後謝方式賄賂仲裁人等情云云,惟觀諸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30日北府民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侯友宜副市長主持102年4月24日「研商新莊市公所與僑力營造公司仲裁案後續付款事宜會議紀錄」關於陸、主席結論及指示事項:「一、……因本仲裁案相關事證刻由檢調單位刑事偵查中,為求妥適暫停付款。二、…為確保本府最大權益,請法制局協助研議提起再審及於前項刑事判決確定前延緩強制執行之可行性及相關法律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函請新莊區公所給付工程款3,098萬元,新莊區公所則以102年5月15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有關旨案第3期款,依新北市政府函示旨揭仲裁案相關事證刻由檢調單位刑事偵查中,為求妥適暫停付款」等語(見原審卷163至164頁),顯係依上開會議主席裁示暫停支付工程款。雖上訴人以侯友宜副市長係因新莊區公所接獲調查官於102年4月22日調取系爭工程資料,為免公帑遭詐騙始召開上開會議,尚不知悉撤銷仲裁事由云云,顯與系爭瀆職案件起訴書所載:「…101年3月19日簡培城親赴新北市政府與副市長侯友宜協調後續付款事宜,侯友宜當面告知簡培城,渠等所為不法事證已遭相關單位掌握,將阻其遂行詐領意圖」等語不符(見原審卷82頁下方)。況新莊區公所區長許炳崑、副區長任儒強在系爭瀆職案件偵詢時,分別陳明知悉仲裁人詹世鴻被收押,以及簡培城遭羈押期間仍來函請求付款,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認系爭仲裁判斷有諸多疑義,檢送相關資料供檢調調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亦建議其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系爭瀆職案件筆錄及往來公函可參(見本院卷49至62頁)。再者,系爭瀆職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提起公訴,引起新北市議員在議會質詢,上訴人以102年8月16日北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該案已偵查終結起訴,現正積極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之相關規定,提起後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見本院卷77頁)。從而,依上訴人事前提供資料配合檢調偵辦,並指責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簡培城不法行為,並為阻斷其詐領意圖,開會裁示暫停支付工程款,甚於系爭瀆職案件提起公訴後,積極研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回覆議員之質詢等情而論,上訴人顯已知悉其主張被上訴人勾串下包商偽造不實單據提付仲裁,再賄賂仲裁人作出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則不論依系爭瀆職案件提起公訴或上訴人答覆議員質詢之時間起算,上訴人遲至102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原審卷3頁之收狀戳章),顯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甚明。是上訴人否認知悉上情,並主張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云云,顯無可取。
㈡、又按當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6.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7.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8.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仲裁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所為各自主張及陳述,經仲裁庭判斷後,本諸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事後固不得再為爭執,惟當事人於仲裁判斷後始知悉仲裁人有枉法情事;或他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仲裁犯刑事罪責;或判斷基礎之證據有偽、變造等情事。本諸公平性原則,仍須賦予救濟之途徑,但為防止當事人動輒執此事由,訴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阻斷仲裁判斷之確定力與執行力,則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客觀上須有足以動搖仲裁判斷之情形,故仲裁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前項第6款至第8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有其必要,藉以確保仲裁判斷之確定力,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至仲裁法第41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倘仲裁判斷書成立日逾5年後,刑事判決始告確定,當事人雖不得再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可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非謂不受仲裁法第4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否則該規定即成具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具有仲裁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之撤銷事由云云。惟系爭瀆職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17日提起公訴,刻由原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審理,並定於104年7月10日宣判等情,有庭期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68頁),然系爭瀆職案件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則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等事由,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在系爭瀆職案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158頁),顯係以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方式,待完成仲裁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核無必要,併此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逾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其所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等撤銷事由,亦與仲裁法第40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