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 聲請人
-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鈞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6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對原告即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110 年度司他字第5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在案。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因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未預納訴訟費用,又本院於110 年5月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本件支出訴訟費用之計算書及相關單據,聲請人於110年6月10日亦陳報無法提出。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