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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告
陳惠美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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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8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因屬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過10年,則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9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之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目的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214,4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321,6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 │ │救助而暫免負擔。 │├──────┼───────┼─────────────┤ │第三審裁判費│241,212元 │被告自行繳納。 │ ├──────┴───────┴─────────────┤│ ││ ││ ││ ││ ││ ││ ││ ││ ││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21,600元。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訴時,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無該法第11條規定適用。又原告為62年12月1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10年,故以10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第一審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一項因訴訟利益實質同一,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其價額核定為22,993,560元【計算式:(182,613+9000)×12個月×10年=22,993,56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4,400元。

(四)因原告第二審為全部上訴,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故第二審裁判費為321,600元。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下: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91,280元。【計算式:(214,400+321,600)×73÷100=391,280】

(二)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4,720元。(計算式:214,400+321,600-391,280=144,720)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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