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 聲請人
- 祭祀公業吳義
- 法定代理人
- 吳濟勇
- 代理人
- 蘇重德
- 相對人
- 曹吳寶清
黃玉英
傅清祥
陳明
張瑞春
宋品相
劉可成
張川福
劉佳玲
李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曹吳寶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瑞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7,3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品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8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芳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66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玉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可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8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川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84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佳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83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清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3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除相對人李芳原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與其他被告返還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256.69平方公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685,758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5,310元、第二審裁判費2,842,965元,惟聲請人於第二審與部分被告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已減縮為1254.09平方公尺,訴訟標的金額已變更為110,413,84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61,374元(計算式:110,413,846÷198,685,758=0.56,0.56×1,895,310=1,061,374,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為1,592,060元(計算式:110,413,846÷198,685,758=0.56,0.56×2,842,965=1,592,06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及第一審支出之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3,300元,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