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羅啓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曼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離婚損害部分,上訴利益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至於離因損害部分,上訴利益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00元(計算式:4,500 元+9,750 元+9,750 元=24,000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