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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4號

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李政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12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曼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同法第442 條第2 項等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8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核,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又離婚損害部分,上訴利益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至於離因損害部分,上訴利益為6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000元(計算式:4,500 元+9,750 元+9,750 元=24,000元)。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2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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